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陳皆田

陳慶致被上訴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陳皆田積欠伊公司債務無力清償,而上訴人陳皆田為仕絨竹行(下稱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登記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在伊公司對系爭商號強制執行之際,上訴人陳皆田竟於109年2月13日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陳慶致,顯見上訴人陳皆田將系爭商號之資本額5萬元無償贈與上訴人陳慶致,因而影響其償還能力,並顯然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上訴人陳皆田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經營系爭商號,才由上訴人陳慶致接手,兩造間無其他內部關係亦無涉任何財產權之移轉,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陳皆田有贈與5萬元予上訴人陳慶致;且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變更,其目的在於使與商號為交易往來之人得以查悉使用商號名稱為交易之人為何人,並使行政機關加以管理、課稅,準此,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變更應認僅具有行政管理上之意義,非必有財產上之處分,自無從以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變更,即推論前後負責人間有財產處分行為等語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系爭商號設立已久,有表彰商號主體與商品之功能,並得使負責人自該商號中獲有營利所得,故系爭商號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且上訴人陳皆田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時,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致其名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2人上開之行為係屬無償移轉財產行為,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認定上訴人間損益具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陳皆田本得請求上訴人陳慶致返還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之利益,然上訴人陳皆田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就上訴人陳皆田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範圍內,代位行使上訴人陳皆田對於上訴人陳慶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陳慶致應返還上訴人陳皆田5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係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非請求撤銷獨資商號名義之轉讓行為,原審判決顯就被上訴人未予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於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有違而為訴外裁判之違誤。㈡再者,系爭商號於變更納稅義務人前,其內部商品均遭拍賣,商號更不存在所謂資本額的問題,至於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陳慶致,究其原因係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僅具納稅之行政管理意義,非必涉有財產上之處分,原判決未經調查,率以88年申請之資本額為認定依據,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續予引用原審之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於

本件起訴時為上訴人陳皆田(下稱陳皆田)之債權人;陳皆田為獨資商號仕絨竹行(即系爭商號)負責人,系爭商號於88年7月21日設立,設立登記時登載之資本額為5萬元,系爭商號嗣於109年2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慶致(下稱陳慶致);嘉聯公司本件起訴距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未逾1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7月26日橋院秋108司執恒字第34029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4至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9422號函檢附系爭商號稅籍登記資料表(第23至26頁)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⑴原審有無訴外判決之違法情形?⑵嘉聯公司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商號負責人於109年2月13日之變更合意,並請求陳慶致應返還受領之5萬元出資額由不當得利而由嘉聯公司收受,是否有理由?㈡原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法情事:

查嘉聯公司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被告陳皆田、陳慶致間就系爭商號出資額5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第66頁);核其主張之真意,應在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爭商號贈與契約,即包括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以及出資額轉讓等事實在內,從而原判決依原告上開主張,於主文欄第一項諭知:「被告陳皆田、陳慶致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就獨資商號「仕絨竹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與嘉聯公司原審起訴之真意相當,尚非就當事人未經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規定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主張如上,容有誤會,實非可採。

㈢嘉聯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契約:

嘉聯公司主張,系爭商號出資額經登記為5萬元,且債務人陳皆田於109年2月13日無償贈與而變更負責人為陳慶致,所為顯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且有損於債權人權益,自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主張,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僅為管理方便計,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亦無出資額5萬元之所有權轉讓行為,自非前開民法規定之無償行為,嘉聯公司主張撤銷,為無理由等語。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必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經債權人證明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而查,系爭商號負責人固經上訴人間於109年2月13日更迭負責人名義,惟系爭商號於向主管機關更迭負責人登記之時,商號是否尚有資產?抑或負債實大於資產而為負數資產狀態?均未據嘉聯公司舉證證明,又系爭商號之商標本身是否具有價值?如有,則價值為何?亦未據嘉聯公司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參以仕絨竹行並非名聞遐邇之商號,商標本身是否有價誠有疑義,則上訴人間系爭商號名義負責人更迭之無償行為,是否果然有減損債務人陳皆田之資產,而必然有損害於嘉聯公司之債權?即屬有疑。

⑵嘉聯公司固主張,系爭商號88年間登記之設立時資本額

為5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9422號函,檢附之系爭商號稅籍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頁),可認陳皆田將系爭商號贈與陳慶致之時,係表示將該5萬元資本額亦贈與陳慶致之意,並陳慶致於擔任商號負責人後,為實質收有5萬元資本額,自屬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系爭商號價值行為云云。然查,依據上開稅籍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商號繳足之5萬元實收資本額,係88年7月21日商號成立當時之事實,歷經數20餘年營運後,系爭商號於本件移轉登記負責人時,商號所擁有之資產價值(含商標價值本身)是否仍為5萬元?是否為更高之金額?抑或為負數資產狀態?本待查明。案經本院依嘉聯公司聲請函調系爭商號108、109年間財產清單,業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覆本院為無從查明(111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服管字第111230088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參照)。又系爭商號於109年2月12日即移轉負責人名義前1日,曾據嘉聯公司聲請本院就商號內有價值之財物為強制執行,並於當日在現場查扣足堪變價之全部竹製商品後,查扣物亦經當場變價而由第三人以7萬元買受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018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實。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商號既於負責人異動之前1日甫經本院就商號中有價值財產均與查封變價,堪認系爭商號於翌日負責人更迭登記時,已無有價值之財產尚存,則於嘉聯公司未能證明系爭商號於109年2月13日無償轉讓登記名義人於陳慶致時,商號名下尚有有價財產,抑或證明系爭商號商標具有財產價值(或商譽),自難認嘉聯公司就此轉讓事件取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嘉聯公司復主張(本院卷第111頁),依據其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5月13日親赴系爭商號現場暗訪結果,得知,系爭商號現仍由陳皆田之妻、女營運中,且已改名為佳欣竹行,足證,上訴人間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顯為有價財產之無償處分,自有損嘉聯公司債權而得主張撤銷該處分行為云云。惟縱然嘉聯公司上開主張為真,除本件仍未據證明佳欣竹行現有資產係承繼自系爭商號外,佳欣竹行現係由陳皆田之妻、女營運,而屬本件無關之訴外第三人經營中,則佳欣竹行現究為盈餘或負債,與本件顯無關聯,並無從以佳欣竹行實際經營人為上訴人之家人,即率爾推論該商號之財產皆源自系爭商號之創辦人陳皆田,反足證,系爭商號於109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慶致嗣並於同年7月間停止營業,係因系爭商號並無資產可供維持營運所致,最終並致營運之人易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號變更負責人並非有價財產之無償贈與,且事實上亦無財產贈與情形(5萬元出資額贈與)發生,為屬可採,嘉聯公司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⑶又嘉聯公司主張(原審卷第43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獨資商號既得依商業登記法為商業登記,且不乏有獨立之資產或營業者,該獨資商號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得為財產權之標的;從而,本件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自屬有價財產之無償贈與,債權人自可主張行使撤銷權云云。然按,除上開判決就本院並無拘束效力外,細譯其判決意旨,僅係闡明獨立商號得基於其商號地位並擁有財產而具財產價值,非謂只要有商號名稱,必然具有價值,其有價與否,仍待證明。而本件自始未據嘉聯公司證明系爭商號包含商標本身或者商號擁有之財產確具財產價值,有如上述,則本院認定系爭商號負責人之變更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財產之無償處分,核與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嘉聯公司如上主張,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小結:

綜上所述,嘉聯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商號於109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名義時,陳皆田有無償處分其財產而致名下財產價值減損並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嘉聯公司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間合意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之法律行為既未經撤銷,復嘉聯公司自始未能證明上訴人間確有因上開登記名義人之更迭,而有5萬元現金或等值財產之所有權往來異動情事,嘉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皆田向陳慶致請求返還因而收受之5萬元不當得利,亦嫌無據。嘉聯公司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嘉聯公司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109年2月13日系爭商號負責人名義更換之契約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主張陳慶致應返還系爭商號出資額5萬元與陳皆田而由嘉聯公司代為收受,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