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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蘇秀山視同上訴人 孫土水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孫良明視同上訴人 林清茂

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林瑞堂林玉堂謝慶耀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被上訴人 蘇秀利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林佑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31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系爭土地原即未與公路相鄰,必須經過西側同段1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並因土壤鹽化而廢耕多年。復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有林清茂、鄭罔肚、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蘇秀山、林瑞堂、林玉堂、謝慶耀(下稱林清茂等9人)同為北側同段147地號土地共有人,因同段147地號土地同需聯外道路,林清茂等9人同意撥出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使用,為此請求按原審附圖一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不同意甲方案,伊可提供道路供同段147土地各共有人通行,希望依原審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乙方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孫土水陳稱:不同意甲方案,希望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㈡、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謝慶耀、林瑞堂、林玉堂均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採甲方案,上訴人蘇秀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若依甲方案,如原審附圖一所示編號J(林履堂)編號K(蘇秀山)編號L(孫土水)沒有提供土地供系爭土地之人公共使用產業道路暨接續同段147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且未說明上訴人、林履堂、孫土水對外通行西側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義務或願意分配承擔租金,亦有失公平公正及平等共有地管理分配原則。而依乙方案,孫土木雖非同段147地號土地共有人,惟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分配產業道路,並可以據以逕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置產業道路之建置,不必再經過其他共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及使用範圍切結,並且可以合法通行所經過西側水利用地直接與現有大潭路相接通,不必跟國有財產署辦理50年承租合法通行使用權利,故宜採乙方案。

㈡、關於甲方案分割位置之分配,系爭土地於伊之祖父蘇賜時即依現況分管,並維持6、70年,又系爭土地及同段147地號土地交換耕作者為孫土水及伊父親蘇塗城,依據使用者優先選擇原則,伊及孫土水應有優先選擇權,而非任意分配位置。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已經無法依照農地經營使用方式管理,僅能往變更為建築用地使用方向管理或處理,而建築用地使用所考慮者為土地位置的出入道路及容積率與法定空地比問題,此與不規則、狹長型等地形因素無關。且系爭土地前因禁抽地下水及東港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未完成無法供水等缺水原因,導致暫時休耕,且因本件訴訟至今遲遲無法復耕,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廢耕多年,顯有違誤。

㈢、雖乙方案通路距離稍長,但可讓所有土地共有人皆分擔道路之義務,最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且道路僅需退縮2至3米寬,不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更有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整體經濟效益之提升。並同時解決甲方案之共有人出入道路須個別承租國有地使用分攤費用爭議。

㈣、綜上,乙方案為最適合最合理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如原審附圖二所示乙方案。

五、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謝坤勇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兩造間無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至少20年沒有耕作,現在連走進去都很困難。況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系爭土地及同段147地號土地共有人曾討論交換持分,並以抽籤協議分割後取得位置,由伊抽得編號A,蘇秀山抽得編號B,當時蘇秀山提議與伊交換位置,惟嗣後因蘇秀山未依約履行預留土地之協議,致未完成土地登記等語。

㈡、謝文隆、鄭罔肚陳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

㈢、孫土水陳稱:系爭土地分割人數較多,如以直線或橫向分割所得土地皆為細長,故採乙方案較為合理,且共有人均可鄰近道路通行出入;如採甲方案,分割後林履堂、蘇秀山、孫土水將無道路通行,將再申請道路,與原道路相距不到30公尺距離,重複使用國有財產地。

六、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並補陳:

㈠、依甲方案,林清茂等9人同為同段147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於土地留4公尺道路,供東側袋地通行,且此部分土地,已有土堤與水泥堤,地基較穩固及安全,距離又較短,顯較有利於共有人之通行。而林履堂、孫土水無庸撥出土地供同段147地號土地通行,對林履堂、孫土水實較為有利。況乙方案主張道路通過土地中間,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該位置,且該部分土地為舊魚塭、沼澤等地,距離又較長,不安全,較無經濟效益,不利於共有人之通行。

㈡、上訴人主張之乙方案,將使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有呈現銳角之情形。並拉長孫土水分得土地臨西側水利地道路之長度,獨厚孫土水,且造成可相鄰西側水利地者僅有孫土水及上訴人,對於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而採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且各分割後土地之形狀相較之下,顯較乙方案方正,在經濟效用當比乙方案造成之狹長型、不規則型土地(顯然影響農地耕作及土地利用)更為有利,且相鄰西側水利地道路者有謝坤男、林履堂、孫土水及上訴人,顯較為公平。

㈢、又系爭土地本屬袋地,無論如何均需對外通行西側土地,無論按照甲方案或乙方案分割,並無對何共有人較為不利之情形。綜上,甲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而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與多數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相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⒊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依前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之筆數為12筆等節,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09年10月16日屏港地二字第109306158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數未逾1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大部分為漁塭,其餘則雜木、雜草叢

生,目前僅得從北側(約在甲方案預留道路以北位置)進入察看系爭土地,甲方案預留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現有土堤、現況亦雜草叢生無法通行,至於乙方案預留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則為漁塭,現況完全無法進入;又系爭土地為袋地,甲、乙二方案均須通過相鄰之同段164地號土地方得對外連接大潭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

⒊本院審酌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2筆土地(編號A至L,各

筆土地相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附圖一),各筆土地地形大致方正、完整,有利農耕機具發揮,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應有增益,且共有人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謝坤勇、謝坤男、謝慶耀、林瑞堂、林玉堂均同意甲方案,而為多數共有人所贊同。又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必須經過西側同段16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分得土地編號B至編號I土地之共有人雖未能與同段164地號土地直接相鄰,惟其等與分得土地編號A之謝坤男既願各自預留如原審附圖1-1所示編號A1至I1之土地供通行使用,則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聯絡問題已得解決,足認甲方案得充分發揮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至蘇秀山、孫土水雖稱其2人分得土地未與甲方案預留之道路相鄰等語,惟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各共有人均須藉由同段16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分割後蘇秀山、孫土水取得之土地已與同段164地號土地緊鄰,自無再利用甲方案預留道路之土地之必要。

⒋至於乙方案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2筆土地(編號A至L,各筆

土地相對位置及面積詳如原審附圖二),然乙方案之分割方式使原審附圖二編號F、G、H、I、J之土地形狀均呈現銳角,顯然影響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僅共有人蘇秀山、孫土水同意採取乙方案,而為其餘共有人所反對,難認乙方案之分割方式妥適公允。再者,乙方案所預留之道路(如原審附圖2-1所示編號A2至L2)位在系爭土地中間,而該位置現況為漁塭,業經本院勘驗屬實,雖可藉由排除積水後填土整平,惟其耗費之時間、金錢顯遠較甲方案(僅須清除雜木後拓寬原有土堤)為鉅,對各共有人難認有利。又蘇秀山及孫土水雖陳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故主張應按原使用位置分配土地云云。惟此情已為其餘多數共有人所否認,蘇秀山及孫土水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再衡以蘇秀山及孫土水於原審已自承因系爭土地土壤鹽分過高,目前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故蘇秀山及孫土水主張應按分管協議或使用現況分割等語,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之甲方案而為分割,實屬適當。是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原審附圖一、二編號代表之共有人均相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A 謝坤男 32分之1 134.69 B 謝坤勇 32分之1 134.69 C 林玉堂 32分之1 134.69 D 林瑞堂 32分之1 134.69 E 蘇秀利 32分之1 134.69 F 林清茂 16分之1 269.38 G 謝文隆 8分之1 538.76 H 鄭罔肚 8分之1 538.76 I 謝慶耀 16分之1 269.38 J 林履堂 16分之1 269.38 K 蘇秀山 32分之1 134.69 L 孫土水 8分之3 1616.25 合計 1/1 4310.0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