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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被 上訴 人 葉菊枝

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2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蔣○○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約定蔣○○

得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並按未繳清金額之級距繳納新台幣(下同)900 元以下之違約金。嗣蔣○○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26,916元(其中本金為26,332元)。

㈡蔣○○又於92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向上訴人借得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將上開現金卡貸款轉換為優惠小額信貸,貸款年限改為84期,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惟蔣○○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1,709元。

㈢蔣○○復於92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上訴人借得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利息,蔣○○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蔣○○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24,456 元。

㈣嗣蔣○○於96年4 月9 日死亡,其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由

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葉哲男與被上訴人葉菊枝繼承,葉哲男復於102 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為其繼承人,則上訴人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及轉繼承蔣○○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葉菊枝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及轉繼承蔣○○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葉菊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之遺腹女即訴外人簡○○雖於96年5月19日始出生,惟蔣○○生前即有撫育簡○○之意,應視為蔣○○於簡○○為胎兒時即已為認領,復經本院以9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蔣○○應認領簡○○為其子女,則簡○○始為蔣○○之繼承人,並已領取蔣○○之死亡保險金500,000 元,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為蔣○○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蔣○○所遺債務,洵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為蔣○○之繼承人,惟被上訴人葉菊枝未曾與蔣○○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僅於繼承蔣○○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認領之效力,依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僅溯及簡0000年0 月00日出生時,則於蔣○○96年4 月9 日死亡時,簡○○尚非蔣○○之子女,對蔣○○並無繼承權存在;況依同條後段規定,葉哲男與被上訴人葉菊枝已取得之繼承人地位,亦不因認領而受影響。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並非蔣○○之繼承人,尚無可採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及轉繼承蔣○○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葉菊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以簡oo為被告,於本院追加主觀預備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信用卡欠款明細、貸款帳戶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8 年8 月26日屏院進家坤字第97繼356號函、109 年3 月1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90005453號函、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110 年1 月29日明車字第110000016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42、78、107 頁),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親字第39號、97年度繼字第356 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蔣○○於92年8 月間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約定蔣○○得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並按未繳清金額之級距繳納900 元以下之違約金。嗣蔣○○未依約清償,於104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26,916元(其中本金為26,332元)。

㈡蔣○○於92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向上訴人借得3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3年12月28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上訴人於95年9 月1 日將上開現金卡貸款轉換為優惠小額信貸,貸款年限改為84期,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惟蔣○○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1,709元。

㈢蔣○○於92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上訴人借得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利息,蔣○○應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蔣○○未依約清償,於104 年5 月28日尚積欠上訴人本金224,456 元。

㈣蔣○○於96年4 月9 日死亡,簡○○於同年0 月00日出生,

經本院以9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蔣○○應認領簡oo為其女。又蔣○○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葉哲男與被上訴人葉菊枝,均未拋棄繼承,嗣葉哲男於10

2 年11月7 日死亡,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㈡被上訴人葉菊枝得否以繼承蔣○○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67條、第10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一切有繼承權之人皆可同時共同繼承,順位在先者先行繼承,順位在後者則須前一順位無繼承人時,始可由其繼承之。至於民法第1138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

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繼承順位在被認領子女之後者(即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則因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而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無得為繼承。

⒉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起即已取得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核諸民法第1166條第

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益徵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

⒊經查:本院以96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蔣○○應認領簡oo

為其女,有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 條規定,該認領之效力溯及於簡○○受胎時,即與蔣○○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蔣○○於96年4 月9 日死亡時,簡○○雖為胎兒,惟其既非死產,即自受胎時起取得權利能力,並不待其出生始為繼承人。是以,蔣○○於96年4 月9 日死亡時,簡oo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蔣○○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葉哲男與被上訴人葉菊枝,因有先順位之繼承人存在,而自繼承開始時即無從繼承蔣○○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葉哲男既非蔣○○之繼承人,則葉哲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自非蔣○○之再轉繼承人。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蔣○○所遺債務,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非蔣○○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美芳、葉孝龍、葉美雲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哲男及轉繼承蔣○○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葉菊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備註 │├──┼─────┼────────────────┼────┼──────┤│ ㈠ │ 26,916元│其中26,332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 1元│信用卡 ││ │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20,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 │ │ │├──┼─────┼────────────────┼────┼──────┤│ ㈡ │ 31,709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 ─ │現金卡(嗣轉││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04 │ │換為優惠小額││ │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信貸) ││ │ │率百分之14.99 計算 │ │ │├──┼─────┼────────────────┼────┼──────┤│ ㈢ │224,456 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元│消費性貸款 ││ │ │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