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郭麗娜
郭麗珍郭麗雅郭麗琴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麗貞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羅郭麗秋、郭坤星之父郭石龍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與郭石龍間就系爭建物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郭石龍於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羅郭麗秋、郭坤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郭麗雅、郭麗珍、郭麗娜前此曾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嗣後雖撤回起訴,但又於10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郭麗琴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終止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或已為返還借貸物之請求,則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等得按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每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亦未合法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則於108年12月24日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上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按每月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亦屬過高,應減為每月3,000元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於原審雖請求按每人應繼分6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價額,惟郭石龍之繼承人共有7人,應按每人應繼分7分之1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方屬正確。又被上訴人主張按每月3,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其等對此亦可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羅郭麗秋、郭坤星之父郭石龍所有,郭石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郭石龍於92年9月28日死亡,兩造及羅郭麗秋、郭坤星共7人均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建物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及羅郭麗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坤星視同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次,上訴人郭麗雅、郭麗珍、郭麗娜曾於108年1月31日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0萬2,857元本息,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年度屏簡字第69號受理,惟上訴人郭麗雅、郭麗珍、郭麗娜嗣後已於108年8月26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及民事簡易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前,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然,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返還借用物之請求後,使用借貸契約即告消滅,借用人繼續占有使用借用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貸與之所有人受損害,貸與人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因占有使用借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後於108年1月31日及1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返還借貸物之請求,系爭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郭麗雅、郭麗珍、郭麗娜於108年1月31日所提出,
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8年度屏簡字第69號受理之起訴狀,上訴人郭麗雅、郭麗珍、郭麗娜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郭石龍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且未提及郭石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曾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遑論對此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其等已以108年1月31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返還借用物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兩造與羅郭麗秋、郭坤星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係遲至110年4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此時被上訴人業已因110年3月22日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係對已消滅之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效力可言。
⒊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石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明定期限,且郭石龍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有何借貸目的可言,則應認郭石龍之繼承人全體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時,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又上訴人固於本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而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惟郭石龍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羅郭麗秋及郭坤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為請求係經羅郭麗秋及郭坤星同意,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為返還借用物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尚難認為合法。其次,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係於109年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到達(見原審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縱認上訴人係經羅郭麗秋、郭坤星同意而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月30日起始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於起訴前5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8年12月2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告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之前亦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108年12月24日前既尚未消滅
,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其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各4萬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