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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勝坤訴訟代理人 張木村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上訴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3,510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具狀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3,510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01頁)。再於111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順明積欠被上訴人(原債權人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400,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99年、104年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鐵架鐵皮房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一間,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併扣押上訴人在恆春郵局之存款13,510元。

㈡、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鳳蘭、許楊月、許容蓉等共4人。然許順明生前未與上訴人同居共財,上訴人係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後灣路36號),惟上訴人與妻小等均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下稱後灣路77號之2)宅內,許順明雖設籍後灣路77號之2,實際上係居住○○○路00號宅內,許順明死亡前確未與上訴人同居共財,原告實無從知悉其債務情形;且許順明晚年罹患重病,上訴人更無法得知許順明債務之可能。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聲請本院對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無從依法聲明異議,又縱然收到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依當時繼承法令亦無濟於事,更何況已逾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參酌臺灣民間習俗,父母均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上訴人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

㈢、本件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上訴人因未與許順明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㈣、並於原審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許順明遺產以外之上訴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順明邀同訴外人許容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向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下稱車城鄉農會)借款400,000元,後因逾期未繳,車城鄉農會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後因車城鄉農會由被上訴人接管,故由被上訴人受讓債權。

㈡、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關係發生於修法前,又許順明之最後戶籍地為後灣路77號之2,與上訴人自陳之實際居住地址相同,上訴人表示與許順明未同居共財,實有違常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應由上訴人就此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許順明生前之最後戶籍地既與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相同,又無法舉證其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或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依法自應就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並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其並無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述當屬無據。由於系爭債務業經前揭支付命令合法通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顯無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之事由,其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當就系爭繼承債務負完全繼承責任等語置辯。

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

㈠、戶籍地址僅為供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之用,依戶籍法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伊之原始戶籍地為後灣路36號,於80年2月4日結婚,婚後即搬離後灣路36號住所,而與配偶暫居住○○路00號之2宅內,至83年間,舉家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下稱後灣路13號之1),為長子許凱閔入學籍,於86年4月16日再遷移住所至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福安路28號),89年3月16日再遷回後灣路36號。然伊之戶籍雖經多次遷徙,實際上卻是居住○○○路00號之1。而許順明之戶籍異動則為原始設籍地(亦為住○地○○○路00號,於86年5月22日遷移至後灣路77號之2,至86年10月18日死亡。由上,伊婚前與許順明固有曾設籍於同一地址(即後灣路36號),然設籍同一處所,非當然共同居住該處,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亦非當然可推認為生活上係共財。更何況伊自83年間起,實際之住○○○○路00號之1,足證伊與許順明並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況所謂同居共財,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

㈡、伊雖居住於許順明住所附近,並有與許順明來往、探視、聯絡與聚餐行為,然未必得以知悉許順明負有債務之情形。再者,父母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多未讓子女知悉其負債之詳細狀況,致伊因此不知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又父母與婚後之子女財務各自獨立,合乎社會常情,伊與許順明雖同住一村,但父母子女間彼此因生活相互照顧而有往來,事屬常見,不能僅因彼等二人有居住地緣關係或有生活往來,就認定伊知悉許順明債務之存在。伊並非該債務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於許順明死亡時,曾將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通知繼承人之證明,不能僅因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許順明之遺產,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於107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財產。

系爭債務應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九個厝段476-1、476-2地號土地及恆春郵局存款13,510元,均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許順明之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上訴人固有財產,被上訴人率爾聲請本院執行查封拍賣,於法自有違誤。

㈣、綜上,伊爰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全部;同段476-2地號土地、面積77平方公尺全部;及上訴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以:許順明曾為第三人與車城鄉農會間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車城鄉射寮段229-5地號土地及同段3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車城鄉農會,於85年間,許順明將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因債務未獲清償,車城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上訴人為相對人,並於本院87年執字第8248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拍賣上開土地建物並分配在案,故上訴人應知悉許順明於車城鄉農會之借貸情形。是以,許順明生前之最後戶籍地既與上訴人實際居住地相同,又無法舉證其未同居共財之事實或有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而不知其債務之存在,依法自應就許順明之權利義務概括繼承,而就許順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定情形,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許順明於86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然上訴人未於許順明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許順明之債務,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遂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及其上鐵架鐵皮房屋(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一間,及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併扣押上訴人在恆春郵局之存款13,51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原居住於○○路00號,於80年2月4日與證人即訴

外人張如屏結婚後即搬離後灣路36號住所,而與張如屏居住○○○路00○0號,嗣83年間搬移至後灣路13之1號,於86年4月16日遷移至屏東縣○○鄉○○路00號,89年3月16日再遷回後灣路36號住所;至許順明原居住於○○路00號,86年5月22日遷移至後灣路77之2號等情,核與證人張如屏於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於80年2月4日結婚後居住○○○路00○0號,當時公公(即許順明)婆婆是住○○○路00號,沒有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互核相符,亦有上訴人及許順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堪認上訴人自其與張如屏於80年2月4日結婚時起即未與許順明同居。而系爭債務之發生時間為86年8月29日(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45頁),許順明於系爭債務發生後不足2月即死亡(86年10月18日),前開期間上訴人既未與許順明同居,則其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應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與許順明之住所門牌號碼僅差距約40號

,居住地點甚近,且依華人習俗,晚輩會去照顧長輩,應知悉許順明之債務情況云云。經查,證人張如屏於原審證稱:後灣路36號與後灣路77之2號距離大概2、300公尺,晚上會去後灣路36號那裡吃飯。吃飯時因為家裡發生很多事情,所以公婆他們很少跟我聊。上訴人當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有時候開怪手,我公公許順明是抓魚,從結婚後,我們的財產都沒有一起,公公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也沒有拿錢回家,我不清楚公婆的收入來源。公公許順明的戶籍本來是在後灣36號,後來因為身體不舒服,有去問神明,神明說36號比較不適合居住,所以才把戶籍遷到77之2號,不可能都沒有往來,因為許順明當時已經癌症末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由此固可推認上訴人時常與許順明聯絡、一同用餐以維繫感情,且於許順明身體不佳時,會予以關照。然財務情況實屬個人隱私事項,因上訴人當時業已結婚而搬離後灣路36號住所,早已自立成家,證人張如屏亦證述上訴人與許順明未存有共財情形,是上訴人對於許順明是否負有系爭債務等情,未必明瞭,實無從以上訴人經常與許順明有聯絡往來情事,即逕推認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

⒊被上訴人再稱許順明曾於85年間將原設定予車城鄉農會借貸

之土地、建物,過戶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因該筆借款未清償,遭車城鄉農會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分配在案,故上訴人應知悉許順明於車城鄉農會之借貸情形云云,固據提出本院87年度拍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略以:「二、…相對人許容蓉及案外人許楊月於民國8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許鳳蘭向聲請人(即車城鄉農會)借款之擔保…。三、…案外人許楊月及相對人許容蓉分別於民國85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許勝坤…。」顯然與許順明之債務毫無關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末稱系爭債務業經以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卻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以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間為88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22頁),而許順明早於86年10月18日死亡,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顯已超過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既未舉反證推翻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認上訴人

確因未與被繼承人許順明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由上訴人於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僅在繼承許順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

⒍上訴人僅須在繼承許順明之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

責任,業如前述。而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76-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均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故此部分財產並非系爭債務之責任財產,就此部分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476-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恆春郵局帳戶內13,510元存款債權為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誤,均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