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王敦明被 上訴人 鄧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一○八二⑴所示占用面積十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一○八二⑵所示占用面積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棚、一○八二⑶所示占用面積八平方公尺之貨櫃及A-B 連線之矮牆拆除後,將上開拆除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原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244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或減縮,僅係將地上物更正為具體之建物、鐵皮鋼棚及貨櫃,核屬補充及特定事實上之陳述,承上說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鐵皮鋼棚、貨櫃及矮牆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10830076
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暫編地號1082⑴、1082⑵、1082⑶及AB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於89年9 月4 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其既係信任法院拍賣公告及執行程序,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各地上物使用至今已20餘年,被上訴人主張之所有物拆除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係以和平、公然、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達20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況該建物為有合法稅籍之房屋,足證其有合法占用權源。再者,上訴人於拍定時不知有越界之情,為善意第三人應予保護。此外,經初估拆屋補強、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89,500 元,與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越界部分價值合計50,850元較之,拆除對整體社會公益之損傷更鉅,不符合比例原則,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之1 條及第796 之2 條等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所請業已權利失效,並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間,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859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該106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67-8 地號土地,其面積為610平方公尺,並於105 年間重測後,該1067-2地號土地改編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同段1080地號土地)。至鄰地之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同段10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間之界線應係如「鑑定圖」所示之編號C-A1-B1-D 連線,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9490200 號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有誤應予撤銷,並辦理後續重測事宜等情為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9 號審認後,認該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因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另以上開土地間之界線應係如「鑑定圖」所示之編號
C-A1-B1-D 連線為由而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然經本院分別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263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認前揭土地間之界線非其所指之編號C-A1-B1-D 連線,而係如「鑑定圖」所示之編號C-D 連線,故判決駁回其之起訴、上訴而告確定。
㈣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82⑴之建物、1082⑵之鐵皮鋼
棚、1082⑶之貨櫃及A-B 連線之矮牆均係上訴人所有,其中該建物、鐵皮鋼棚及貨櫃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5.35、6.38及8平方公尺。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鐵皮鋼棚、貨櫃
及矮牆,並返還所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其所占用
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且本件亦有同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
1 、第796 條之2 等規定之適用,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或至少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復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土地及對於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至上訴人則為上開各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測量,測得各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各面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附圖各1 份(原審卷第23、66至68、79至80、89至
90、167 頁及本院卷第57之1 至199 、231 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準此,上訴人既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各面積之事實,且其為上開鐵皮鋼棚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又其僅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33 頁)證明其所有該建物經合法稅籍,惟就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
準此,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其所有權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茲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各該地上物迄今,業以和平、公然、所有之意思繼續使用所占用部分之土地長達20餘年,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然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經核閱登記謄本自明,承上說明,系爭土地不可能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㈣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796 條之
1 第1 項及第79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第8 條之4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亦適用之。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中,僅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民法
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所稱之「房屋」,至其餘鐵皮鋼棚、貨櫃及矮牆,則均非「房屋」或「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故以下僅就該建物之越界部分審酌有無上開各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有越界之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乙
節,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05 年間土地重測始得知上訴人越界占用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且經審閱上訴人歷次所述,其僅係推論或陳述被上訴人應當知悉,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舉證證明之,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於拍得該房屋時是否知悉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無審究之必要。此外,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估價單 1份(本院卷第239 頁)以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上開房屋係供上訴人私人使用,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復無證據證明原所有人於興建或上訴人拍得時曾經鑑界確認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復衡諸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如於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是否仍會造成上訴人所有主體建物之結構產生倒塌等風險,俱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本件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796 條之2 關於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權利已告失效,並有權
利濫用之情等語。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使原受侵害之所有權重新恢復圓滿,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顯非權利濫用。此外,所謂「權利失效原則」,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足見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其信賴將不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詎違反誠信原則而猶為行使等情節。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無權利失效之問題。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更正聲明如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更正原審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