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仁宗代 理 人 張文宗相 對 人 柯富麗
林紘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補字第699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 萬7,364 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438 地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相鄰,依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 連線所示,惟伊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C'連線所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依伊主張之界址所增加面積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裁定以伊提起經界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確定經界之訴,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同此意見)。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主張略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界依重測時協助指界之結果,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 連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01.76平方公尺,惟抗告人認其之界址應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C' 連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01.7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二者相差20.92 平方公尺等情,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即為上開面積20.92 平方公尺之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又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 萬7,364 元(20.92 ×830 =1736
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徵收裁判費1,000 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核定為165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不得再抗告,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