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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相 對 人 傅紀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他調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踰越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實難令人甘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此一主觀上「知」之條件,倘於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該如何認定知悉之起算時點,自有研求餘地,原審未釐清,自有違誤。

㈡、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然查不變期間之規定,卻一概以「自相關之之日起30日內」為計算不變期間之基準,並未考量當事人已否知悉其已具有得提起再審議之確定事由以及當事人有無請求救濟之可能性,相較之下即知之法律救濟程序顯已缺漏與不合理,有違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本件實有違憲疑義。

㈢、再審議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者外,以與原(調解書)確定後30日為之不變期間,如有逾越,可能喪失再審議權,對於「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較為有利之違反平等原則之結果,故本件立法不作為,自憲法保障訴訟權規範體系之水平思考而言,認定為不合法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平等保障。

㈣、本件原審逕以抗告人「復未釋明有何系爭調解無效事由知悉在後情形暨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裁定」,然抗告人既知悉在後,故無踰越不變期間而之情形,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16 條第2 項、第4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稱:如何認定知悉之起算時點,自有研求餘地云云。然查:是否知悉於知悉之當下即可確認,並非一段時間之狀態,與抗告人所稱「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毫無關聯。且據卷內所附抗告人提供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該刑事案件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相對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提出告訴,復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稱:於108 年間才知相對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可見抗告人於108 年間已知悉此情,然本件遲至109 年7 月2 日才遞狀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明顯逾越30日不變期間至明。

㈡、抗告人稱:本件侵害訴訟權,且違反平等原則,有違憲疑慮云云。然再審制度之所以存在,即可知法律並無禁止人民起訴,然規定須於30日內起訴,目的係在訴訟權與法律安定性間中為適當之權衡,故允許雖人民起訴,然需於一定時間內為之,以免法律關係長久無法確定。復另對於特殊情形,給予無須遵守一定時間之例外,對於不同情形給予不同對待,完全符合平等原則之「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故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並非合理之論述。

㈢、末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為上開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571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件之當事人,且該案中對於由相對人所擔任管理委員所做成之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效均業經兩造於該案中進行攻擊、防禦後,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是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前案訴訟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抗告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從而對於相對人傅紀屏所擔任管理委員所做成之系爭調解書確實有效,既業經前案為實質認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應為相反之判斷,且抗告人既已經歷前開訴訟,就此認定結果理應明知,自不應再以相同事由反覆起訴。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08 年即已知悉相對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復未說明超過30日起訴之原因,故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