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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張春雄相 對 人 潘淑壬上列抗告人因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一直未提出關於「BENZ」廠牌應更正為「三陽」廠牌,並控告抗告人說因車輛無法過戶,本人違規駕駛而遭警方取締罰單,要求抗告人負擔因而衍生之稅款新臺幣(下同)7 萬8,268 元,並控告抗告人侵占罪,今日特提出抗告,相對人提出更正之事,是否有洗脫掩蓋事實之嫌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5 月11日所為判決正本及原本,因事實理由欄關於實體方面第一段記載:「原告主張:被告張春雄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出資向原告潘淑壬購買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BENZ廠牌、引擎號碼VA-AA 19185 、車身號碼6AO-0415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並交付予被告張春雄」等語,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三陽,並非BENZ,此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是原審判決正本第2 頁第10行關於「BENZ廠牌」之記載確有誤寫之情形,故原審於109 年12月8 日另以裁定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抗告人雖不服上開更正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則未具體指摘該更正裁定內容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不當、違法情事,且原審所為更正裁定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