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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徐明義相 對 人 徐明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 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徐開隣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 ,其餘應有部分5/6 並非遺產,惟本件執行名義即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全部,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然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且被繼承人徐開隣有何遺產,於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命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妨礙伊之請求,且相對人既有他處可供居住,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拖延執行而已,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兩造與第三人徐靜香、徐慧娟、徐慧婷、徐明世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108 年度家調字第212 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徐開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土地及編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按即系爭建物)並辦理繼承登記,且由聲請人徐明義單獨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五、聲請人徐明義同意相對人徐明星無償使用其繼承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按即系爭建物)至民國109 年6 月30日止;相對人徐明星同意於109 年6 月30日前遷出上開建物,且不得留下任何個人物品,否則以廢棄物論,任由聲請人處置」等語。嗣相對人屆期仍未遷出,抗告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7162 號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潮補字第373 號受理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難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雖以徐開隣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有應有部分1/

6 而非全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命相對人遷出系爭建物,不論徐開隣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僅為1/6 或全部,亦不論抗告人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點僅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一部或全部,均不影響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相對人應遷讓房屋之效力,則相對人以徐開隣所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僅有應有部分1/

6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應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