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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林美皇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顏子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0 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林美皇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顏子欽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美皇意旨略以:相對人顏子欽持偽造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受理執行中。經林美皇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本院000 年度屏簡聲字第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林美皇須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萬9232元後才准暫予停止,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誤命發票人提供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擔保部分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顏子欽之抗告意旨略以:林美皇與其夫張宏碩2 人有向相對人借款240 萬元,此有林美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其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40 萬元為證。原裁定遽行准許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林美皇聲請等語。

三、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第2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同法第4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裁定均係於110 年7 月20日送達於兩造,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屏簡聲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兩造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均在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程序上符合規定,本院可以進入實體審查。

四、經查:

(一)顏子欽持林美皇及其夫張宏碩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 年3月26日以000 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於林美皇、同年4 月8 日寄存而於同年4 月19日產生送達效力於張宏碩。因林美皇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由,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110 年4 月20日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現由本院屏東簡易庭000 年度屏簡字第0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嗣顏子欽於110 年6 月1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美皇及張宏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林美皇旋於同年7 月16日在000年度屏簡字第00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林美皇供擔保36萬9232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000 年度屏簡字第000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以上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 年度司票字第000 號、000 年度屏簡字第000 號、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000 年度屏簡聲字第00號等卷核閱屬實。

(二)林美皇部分:

1、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第1 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第2 項)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準此,為助長本票之流通性,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乃於前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為兼顧保護發票人權益,並於前條第2 項規定許發票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無庸提供擔保,即得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暫免受繼續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2、林美皇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業如前述;又本院查無顏子欽有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原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原即無庸提供擔保。惟原裁定仍命林美皇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命林美皇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部分。

(三)顏子欽部分:

1、執行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能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僅就發票人有無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及有無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系原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此類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無從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2、林美皇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對顏子欽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如前述。原裁定認林美皇聲請停止執行,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前述原裁定命林美皇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之部分外,核無違誤。顏子欽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真實存在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乃爭執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本院之許可為限,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

┌─┬─────────────┬───┬────┬────┬────┐│編│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權 利│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號│ │範 圍│ │ │金 額│├─┼─────────────┼───┼────┼────┼────┤│1 │屏東市○○段○○段○○○ ○號│263 │林美皇 │顏子欽 │共同擔保││ │土地 │/10000│ │ │債權金額│├─┼─────────────┼───┤ │ │250萬元 ││2 │屏東市○○段○○段○○○○○號│全部 │ │ │之最高限││ │建物(建物門牌:屏東市○○│ │ │ │額抵押權││ │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 │ │ │ │ │├─┼─────────────┼───┤ │ │ ││3 │屏東市○○段○○段○○○○○號│259 │ │ │ ││ │建物 │/10000│ │ │ │└─┴─────────────┴───┴────┴────┴────┘附表二:

┌─┬───────┬─────┬─────┬───┐│編│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期日││號│ │(新臺幣)│ │ │├─┼───────┼─────┼─────┼───┤│1 │林美皇、張宏碩│6萬元 │109/2/18 │未載 │├─┼───────┼─────┼─────┼───┤│2 │林美皇、張宏碩│4萬元 │109/3/12 │未載 │├─┼───────┼─────┼─────┼───┤│3 │林美皇、張宏碩│5萬元 │109/8/8 │未載 │├─┼───────┼─────┼─────┼───┤│4 │林美皇、張宏碩│5萬元 │109/8/27 │未載 │├─┼───────┼─────┼─────┼───┤│5 │林美皇、張宏碩│160萬元 │109/10/29 │未載 │├─┼───────┼─────┼─────┼───┤│6 │林美皇、張宏碩│60萬元 │109/12/16 │未載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