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吳慶煌被 告 張均徽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其後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5萬5,727 元(見本院卷第 118頁),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2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伊徒步行走於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欲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中山路時,遭系爭車輛撞擊,致伊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部多處挫傷、肺炎及左下肢肌力減少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藥費用20萬7,387 元、看護費1 萬5,4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7,940 元之損害,且伊自系爭事故後,無法搬運重物,需另請人從事農務,受有24萬元(每月3 萬元,計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以上共計為53萬727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 萬5,000 元,被告應給付伊45萬5,
72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7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5萬5,7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18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見附民卷第
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既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