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邱淑惠
邱淑靜邱淑娟盧玉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陳琮賀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並跨越道路邊線而占用部分車道,適原告盧玉串之夫即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之父邱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德協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致邱明仁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90萬元,原告盧玉串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34萬8,732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96萬元,合計130 萬8,732元。扣除原告每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各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0萬元,原告盧玉串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0萬8,732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玉串80萬8,732 元,應給付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明仁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邱明仁並無扶養能力,原告盧玉串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應屬無據,縱認原告盧玉串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其數額亦應按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8 萬8,00
0 元計算,較為合理。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所明定。又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前,並跨越道路邊線而占用車道,適原告盧玉串之夫即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之父邱明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德協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至,因被告之違規停車,致邱明仁擦撞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仍於同年月18日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被告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其它車輛之通行,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與邱明仁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邱明仁之配偶或子女,其等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邱明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條及第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其所搭設之棚架北側不遠處,邱明仁騎乘機車,沿德協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占用道路所搭設之棚架,騎乘機車至接近道路雙黃線,嗣後又轉向偏右行駛,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
505 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5、46頁),則邱明仁為閃避上開棚架而行駛至接近雙黃線後,其前方已無妨礙視線之物品,邱明仁應可清楚看見停放於前方之被告車,惟其竟持續偏右行駛,以致撞及被告之車而肇事,堪認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則邱明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無過失。且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邱明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有違規定。二、陳琮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邱明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自小客車左後照鏡,為肇事主因。(未戴安全帽駕車有違規定)二、陳琮賀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二者均同此結論。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邱明仁之過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60% ,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40% 。又邱明仁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有上開照片可憑,且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嚴重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乃頭部所受傷勢,惟配戴安全帽固有保護頭部之功能,然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並不足以確保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之結果,則邱明仁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於其人身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再減少被告5%之賠償金額為相當。準此,邱明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65% 。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明仁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82歲,且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向由子女提供生活費一節,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邱明仁並無扶養原告盧玉串之能力。又原告雖主張邱明仁有照顧原告盧玉串之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應屬夫妻於日常生活互相照料,與上開規定所謂扶養尚屬有間,難認原告盧玉川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則原告盧玉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34萬8,732 元,即應不予准許。
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邱明仁為原告盧玉串之夫,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之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邱淑惠為五專畢業學歷,經營園藝種子行,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邱淑靜為碩士學歷,擔任電子公司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原告邱淑娟為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原告盧玉串為初級民教班畢業,為家管,名下有房屋1 棟;被告為五專畢業學歷,經營殯葬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死亡最高理賠金額為15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玉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6萬元,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0萬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㈢據上所述,原告盧玉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萬元,原
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90萬元,惟邱明仁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5% 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盧玉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3萬6,000 元(計算式:
000000 x 0.35=336000),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則各應減為31萬5,000 元(計算式:900000x 0.35=315000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每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均少於50萬元,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後,其等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玉串80萬8,732 元,給付原告邱淑惠、邱淑靜、邱淑娟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