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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王進益(即楊登錄承受訴訟人)

楊淑晴(即楊登錄承受訴訟人)楊培鑫(即楊登錄承受訴訟人)王進魁(即楊登錄承受訴訟人)楊惠珍兼楊登錄承受訴訟人及上三人訴訟代理人楊森源兼楊登錄承受訴訟人楊南献兼楊登錄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丁玉雯律師被 告 林家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

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家和、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各新臺幣40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和、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如以新臺幣400,000 元分別為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且非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係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登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等3 人及王進魁、王進益、楊培鑫、楊淑晴等4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等3 人於109 年3月18日具狀聲明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另王進魁等4 人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楊登錄7,408,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嗣原告先於109 年1 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為被告,復於110 年3 月9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於110 年7 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 利息起算日部分)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1,216 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理。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各1,997,800 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王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家和從事家具業務,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觀標明「欣欣皮包行」)載運家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家和於107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8 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號誌燈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 下稱系爭路段) 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併車之安全間距,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方由原告楊登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雙方因而擦撞,致原告楊登錄人車倒地,並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嗣於109 年1 月25日原告楊登錄因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林家和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楊登錄受有上開傷害終致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因本件車禍成因為被告林家和自原告楊登錄機車後方不當超車所致,自應由其負擔百分之百肇事責任。又事發時被告林家和係駕駛外觀漆有被告欣欣皮包行之業務用小貨車,被告欣欣皮包行登記於屏東縣政府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被告黃英華,則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林家和曾陳稱「我是在百邑家具行工作」,是被告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楊登錄因系爭車禍致頭部重創而失智,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雖經原告3 人細心照顧,嗣仍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3人為楊登錄之子女,身心均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1,

216 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共同受理。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各1,997,800 元,及自110 年4月9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 被告林家和則以:伊對於有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楊

登錄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不予爭執,惟依鑑定意見所載,原告楊登錄與伊同為肇事原因且疏失相當,則肇事責任應由兩造各負擔50%為合理。另楊登錄於系爭車禍後經1 年

4 個多月方死亡,而其死亡原因為右側硬膜下出血,顯與車禍發生時僅其身體左側部位受傷無涉,則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無須為此部分傷勢負責。

(二) 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被告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則以

:被告林家和於案發時係駕駛外觀標示欣欣皮包行之小貨車,客觀上欠缺為百邑家具行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家和僅係借用欣欣皮包行之貨車,並非為欣欣皮包行處理事務而無雇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百邑家具即黃筱婷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原告楊登錄於系爭車禍一年後方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應無因果關係。再者,依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楊登錄與被告林家和同為肇事原因且疏失相當,渠2 人爰依民法第21

7 條之規定主張楊登錄與有過失。

(三) 另被告3 人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均答辯如下:⑴醫

藥費部分:2,380 元以內均不爭執,超出此範圍則與本件無因果關係。⑵看護費部分:依醫囑僅253 日之全日看護,且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故總計應為303,600 元。【按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109 年

4 月6 日民事答辯書㈠狀錯誤計算為343 日,本院卷㈠第65頁參照】⑶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均不爭執。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繳費收據證明,且回診次數應為5 次。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1,478,96

4 元,且被告林家和為低收入戶,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綜上,因原告楊登錄與被告林家和之過失比例相當,原告楊登錄應自負50%責任,則被告應僅需賠償213,929 元【計算式:(2,380+303,600+101,560+12,100+8,218)×50%=213,929】,上開金額與先行給付之強制險、醫療費抵銷後仍溢繳1,265,035 元,因原告楊登錄僅受傷害,雖近日不幸亡故,惟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金額應足以與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總額相抵,基此,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楊登錄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上開小貨車於系爭路段發生碰撞,原告楊登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擦傷等傷害;原告楊登錄於車禍發生約1 年4 月後死亡,死亡原因為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被告林家和案發時駕駛之小貨車外觀漆有欣欣皮包行字樣,被告林家和為被告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之員工,平日負責送貨,所駕小貨車為其平常送貨所使用車輛;被告林家和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 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起訴後,為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12 號案件判決被告林家和上開罪嫌成立,並量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維持一審罪嫌認定,惟科刑部分改量處被告林家和有期徒刑

6 月並得易科罰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下稱屏東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㈠第39頁)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5頁) 、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㈠第41至51頁) 、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9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㈠第113 至117 頁) 及屏東醫院109 年5 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936號函( 本院卷㈠第165 頁) 等附卷可佐,且刑事案件偵、審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實,上情堪信為真。兩造各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楊登錄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為何?其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之原因,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被告林家和之過失責任為何? 原告楊登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㈢被告欣欣皮包即黃英華、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楊登錄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勢為何?其於109 年1 月

25日死亡之原因,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查兩造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楊登錄系爭傷勢中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肩擦傷部分並無爭執,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屏東醫院108 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5頁) 可證;兩造僅就原告楊登錄109 年1 月25日死亡之原因即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傷勢部分( 屏東醫院死亡證明書參照;本院卷㈠第9 頁) 與車禍關聯有所爭執,被告係主張,此部分傷勢及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固主張如上,惟就此部分爭議傷勢與系爭車禍間之關聯,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楊登錄係直至車禍後1 年4 月餘始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所肇致之傷勢均係集中其身體左側,其身體右側則未見有何傷勢,此觀原告所提屏東醫院108 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19 頁) 自明,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傷勢及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尚屬可採,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即有疑義。又本件前經本院函詢屏東醫院原告楊登錄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前經送該院醫療之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亦據該院以109年5 月14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0936號函( 本院卷㈠第16

5 頁) 覆知本院: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益徵兩造此部分爭執之原告楊登錄所受右側硬膜下出血傷勢及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並無甚關聯。從而原告楊登錄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並不包括右側硬膜下出血及因而導致之死亡結果,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所辯即有理由,而為可採。

(二) 被告林家和之過失責任為何? 原告楊登錄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與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

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登錄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 右側硬膜下出血導致死亡結果部分除外)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傷勢與系爭車禍間足具因果關係,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首堪認定屬實。

第查,就案發現場狀況暨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可稽( 本院卷㈡110 年7 月27日審理筆錄) 。而依畫面內容顯示,案發當時系爭路段為一雙向單線道、中線為黃色雙實線路段,現場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兩造當無不能注意情事,而原告楊登錄騎乘之機車係自廣東路由南向北行駛,並於建豐路口處右轉,後繼續向東直行於建豐路上,被告林家和則約於同一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亦循原告楊登錄上開行車路線平行行駛於上開機車之左側,嗣兩車車頭均已進入建豐路上直行時,此時原告楊登錄機車車頭約莫與被告林家和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平行,繼2 車旋並相互靠近(即機車向左偏駛至道路中線處,小貨車則自左擺正車頭向右擬完整進入建豐路單線車道上) ,終致機車左側車身與小貨車右側車身互為碰撞而機車人車倒地。依此,則兩造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疏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行車過失無訛。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均同此見解;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8 年8 月30日以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 函覆該院而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為:「兩車同時右轉彎後互未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本院卷㈠第117 頁)原告就此固主張,案發時顯為被告林家和自後超車不當而追撞原告機車,自應由被告林家和負擔全部肇責,原告楊登錄騎車並無過失云云;惟揆諸上揭影片勘驗內容,尚無從認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小貨車自後超車所致,即仍應認影片所呈狀態為兩車案發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爰此,兩造間就系爭車禍發生均有行車過失,被告林家和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楊登錄受有上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楊登錄於車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均堪認定。至就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部分,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既經本院認定如上,2 車因相互未保持適當並行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車過失情節相當,堪可認定,從而肇事責任責由兩造應各自負擔50%,尚屬公平,被告林家和主張應由兩造各自負擔肇事責任50% ,即屬可採,而原告主張無過失責任並應由被告負擔100%肇事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 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是否應負

僱用人之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林家和案發後於屏東地檢署偵查中自白,案發時其係從事家具業,且係受僱於被告百邑家具行即黃筱婷( 下稱百邑家具行) 擔任送貨及技術服務,所駕小貨車是其平常送貨用的車子;有其偵查訊問筆錄( 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8 號案卷第59頁上方參照) 可考,堪認被告林家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被告百邑家具行之僱用而執行該公司相關業務。而被告林家和於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業如前述,且被告百邑家具行亦未證明選任、監督被告林家和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民法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百邑家具行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林家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百邑家具行固辯稱,案發時未有被告林家和客觀上基於受僱人地位而執行該行職務之外觀,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自無由責由被告百邑家具行同負車禍事故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經細繹最高法院上揭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執行職務之外觀,並非侷限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需身著僱用人行號制服,或需駕駛標示有僱用人行號外觀之車輛等情,始克當之,應認,凡受僱人事實上與公司行號間具有僱用關係,且事故發生時所執行之活動為受僱人本於其職務內容通常均會從事者,即足認定為職務之行使。而本件案發時既被告林家和所駕車輛依其偵查中自白,即為其平日為被告百邑家具行執行業務時所使用,並依據案發後現場照片,該小貨車上後貨斗部分正載有木椅乙張( 上開偵卷第19至27頁) ,而貨斗後方又漆有「沙發、翻修」等字樣,適與被告林家和自承為被告百邑家具行從事家具業之情吻合,自應認其駕車行為實已具備為被告家具行執行職務之外觀無訛,尚與系爭小貨車貨斗外觀漆有另被告欣欣皮包行之字樣無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至就原告主張被告欣欣皮包行即黃英華( 下稱欣欣皮包行) 應依據上開民法規定,同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其理由係以,被告林家和所駕上開小貨車外觀漆有「欣欣皮包行」等字樣,足認其案發時亦屬被告林家和之僱用人而應同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查,除本件自始未具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林家和與被告欣欣皮包行間確具僱用關係外,遍查本件刑事案卷內容,並查無被告2 人間實具上開僱用關係之蛛絲證據,本件依全卷資料,至多僅可認定案發時被告欣欣皮包行為出借上開小貨車與被告林家和、被告百邑家具行使用,難認其與被告林家和間具有僱用關係,即無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家和案發時係為被告欣欣皮包行執行職務之外觀,從而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車禍與被告林家和同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即非可採,被告欣欣皮包行此部分辯解為有理由,而屬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林家和案發時係被告百邑家具行之受僱人

,且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係因其駕駛小貨車執行被告百邑家具行職務而肇致,原告並因而受有上揭損害,則被告百邑家具行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至被告欣欣皮包行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和案發時亦係為其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則原告主張其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 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14,338元,並據提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 附民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㈠第39頁) 。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僅爭執其中11,958元該筆部分,其餘2,380 元【14,338-11,958=2,

380 】部分則無爭執。( 本院卷㈠第63頁參照) 而被告係主張,此11,958元屏東醫院診療費為原告楊登錄於10

9 年1 月25日( 實際收據日期為109 年1 月29日) 就醫時所花費,然原告楊登錄該次就醫係因右側硬膜下出血就醫,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即無賠償必要等語。查原告楊登錄此次就醫係因右側硬膜下出血傷勢經於屏東醫院診治,嗣因診療無效而於109 年1 月25日死亡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原告楊登錄死亡證明書乙紙( 本院卷㈠第33頁) 為證,而此次就醫病況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說明如上

(屏東醫院上開回函參照,本院卷㈠第165 頁) ,則原告主張之11,958元醫療費用即應認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上揭所辯為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3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楊登錄自107 年9 月24日車禍後以迄10

9 年1 月25日死亡時止,期間共488 日,因傷勢所需,均需全日24小時看護照顧,此有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內容可證,而依據專業看護市場行情,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 元,雖原告楊登錄係由家人照顧,然此亦屬增加原告時間、勞力成本支出,自亦可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即應賠償原告1,073,600 元【2,200*488=1,073,600 】。( 本院卷㈠第279 頁、第396 頁參照) 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楊登錄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實際需要看護之日期僅為:107 年9 月24日至107年10月13日共20日、107 年10月14日起2 個月,108 年

2 月20日起3 個月,108 年11月4 日起至109 年1 月25日( 原告楊登錄死亡) 共83日,合計共253 日【按被告欣欣皮包行、百邑家具行訴訟代理人109 年4 月6 日民事答辯書㈠狀係錯誤計算為343 日,本院卷㈠第65頁參照】,且每日看護費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見解,以1,200 元為妥適,原告主張過高,則本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僅303,60

0 元【1,200*253=303,600 】為合理,逾此金額為無理由;又原告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主張之需要看護費用總期間為485 日( 即自107 年9 月24日車禍後起算至109年1 月25日原告楊登錄死亡時止;本院卷㈠第28頁) ,嗣於本件審理時之110 年3 月8 日又追加3 日而為488日( 本院卷第396 頁) ,就原告追加之3 日部分,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追加部分請求易無理由等語。( 本院卷㈡第23頁) 經查:

⑴依據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119

頁) 醫矚欄所載,診治醫師係經載明病況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 年9 月24日至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於

107 年09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共住院20日,住院期間需補充營養品且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

2 個月,二十四小時需要專人照顧,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至少每一個月) 。病患於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28日、108 年2 月2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自108 年02月20日宜休養3 個月需補充營養品且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目前存在走路傾斜一邊、左肩下垂、常會頭痛頭暈、食慾不佳及記憶力衰退情形。雙下肢肌力退化,無法久站,洗澡需坐洗澡椅,無法久走需輪椅使用。腦部受創使記憶力受損無法恢復。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病患於108 年11月0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議自108 年11月04日宜休養3 個月需補充營養品且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則依上揭醫囑內容以觀,原告楊登錄事實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身體機能狀況即持續需24小時專人照顧以至10

9 年1 月25日死亡時止,此由上開醫囑最末段猶載明:「自108 年11月04日起宜休養3 個月需補充營養品且需24小時專人看護」等語自明。則原告主張,自本件車禍發生伊始之107 年9 月24日起迄原告楊登錄死亡時止之

109 年1 月25日止,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即非無據。被告固辯稱如上,惟依據上揭醫囑,顯係原告楊登錄每次回診後,經醫生觀察原告楊登錄附原狀況後,更新記載原告楊登錄最新病況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且原告楊登錄持續需要24小時看護照顧之情形及至死亡前均未獲改善,則本件即無被告辯解之:於107 年12月14日起迄

108 年2 月19日區間、108 年5 月20日起迄108 年11月

3 日區間尚無須24小時看護照顧原告楊登錄情形,此情至為顯著。詎被告竟仍以上揭違反常情甚鉅之主張引為抗辯理由,所辯顯屬無稽,當無可採。則原告主張需要24小時全日看護期間為107 年9 月24日起迄109 年1 月25日止,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⑵至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部分,按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楊登錄案發後雖係由親人自行照顧而未外聘居家看護人員協助,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給付看護費用,自屬合理。又查原告請求之每日2,200 元看護費用尚屬市場行情而於合理範圍內,並迭為最新之法院審理實務所採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3 月31日甫宣判之10

9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而目前看護工作薪資行情24小時為2,

200 元、12小時為1,200 元,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公會109 年7 月6 日函文可憑(訴字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之看護費用138,000 元(2,200 ×30+1,200 ×60),即屬有據。」是則,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用僅為1,200 元云云,顯與現今市場行情脫節而僅達半日金額,辯解即無可採,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24小時看護費用,尚屬有據,即應准許。

⑶至就原告全部所需之看護日期計算部分,固經原告最終

更正主張之總日數為488 日【按原告原誤計自107 年9月24日車禍後起迄109 年1 月25日原告楊登錄死亡時止,為485 日,嗣經於110 年3 月8 日以書狀更正總日數應為488 日】,嗣經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追加」之3 日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遞狀起訴伊始,所主張之請求看護費用期間,均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7 年9月24日起迄109 年1 月25日原告楊登錄死亡時止,此觀原告歷來書狀自明( 附民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8、279 、396 頁) 。是本件至多僅屬原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爾,尚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更正如上。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因而中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進行,自無被告所辯,此3 日之「追加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同無可採。從而本件計算原告全部所需24小時看護之日數,即應為原告更正後之488 日。

⑷小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

073,600 元【計算式:2,200 元*488日=1,073,600元】,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③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置營養品費用為:101,560 元,購置醫療輔具費用為:12,100元,其他衛生用品等費用為:8,218元,總計為:121,878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數紙為證

(附民卷第11至51頁、本院卷㈠第41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本院卷㈠第67頁) ,即應照准。

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每次至屏東醫院就診,均需來回車資200 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曾就診6 次( 按原告原主張7 次,嗣於110 年2 月19日審理期日減縮主張為6 次)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 元;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然查,原告確有於107 年10月17日起迄108 年11月4 日止共6 次至屏東醫院回診,有上揭診段證明書可證,佐參原告主張之自屏東市○○街至屏東醫院來回車資每次200 元,而依據屏東市計程車費率單趟起跳為85元計算,誠屬合理範圍,再考諸我國社會現實狀況,除因報帳需求外,消費者多未有索取計程車資收據習慣,則原告縱未檢附車資收據為證,難謂與常情相佐,惟原告既能舉證確實回診如上開期日,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經證明而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共計:1,200 元,為有理由而屬可採,自應准許,被告所辯,同無可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楊登錄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另原告原告楊惠珍、楊森源及楊南献3 人( 下稱原告楊惠珍

3 人) 為原告楊登錄子女,亦因本件車禍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父、子( 女)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受有精神上損害,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每人均1,997,8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否認,主張,原告上揭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楊登錄受有系爭傷害( 右側硬膜下出血不包括) ,其並因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傷勢嚴重,已無法完全復原而達重大難治之傷害,足見原告楊登錄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楊惠珍、楊森源及楊南献3 人( 下稱原告楊惠珍3 人) 均為原告楊登錄之子女,因原告楊登錄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彼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自感痛苦交瘁,應認被告之過失已侵害原告楊惠珍3 人之身分法益,而原告楊登錄於死亡前僅能仰賴他人照護,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楊惠珍3 人自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楊登錄,案發時為一92足歲之高齡人士,案發前猶能騎乘機車自由活動,足徵身心狀況俱佳,平日必然悉心維護健康有成,其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各為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楊惠珍,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5,934 元、177,805元,名下於上開年度均有房屋1 棟及汽車2 部,合計價值為534,100 元;原告楊森源,於107 、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楊南献,於107 、10

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於上開年度均有房屋1棟及土地1 筆,合計價值為2,016,400 元;被告林家和事發時係擔任被告百邑家具行僱員,於107 、108 年申報所得各為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9 年2 月10日領有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 本院卷㈠第151 頁) ,並育有子女各1 人;被告百邑家具行資本總額則為200,000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百邑家具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本院卷證物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楊登錄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原告楊惠珍3 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登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楊惠珍3 人均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堪稱允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難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⑴原告楊登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

費用2,380 元、看護費用1,073,6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21,878 元、交通費用:1,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為:2,699,058 元。⑵原告楊惠珍

3 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楊登錄之過失比例為50%,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從而原告楊登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為1,349,529 元【計算式:2,699,058 元*50 %=1,349,529 元】)、原告楊惠珍3 人得請求之金額,則為每人均40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50 %=400,000 元】⒋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楊登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78,9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㈠第67頁下方、第105 、14

2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案卷第114 頁參照) ,被告就此亦主張扣除,而於扣除後,原告楊登錄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原告王進益、王進魁、楊培鑫、楊淑晴、楊惠珍、楊森源及楊南献等7 人,自無從繼承原告楊登錄之請求權而向被告林家和及被告百邑家具行請求連帶賠償。至就原告楊惠珍3 人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林家和及百邑家具行連帶給付上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 項第1 款、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原告楊登錄為系爭車禍之受害人,自僅其依上揭規定為得請求強制險補償之人,並被保險人於保險金給付後得主張扣除之;原告楊惠珍3 人既未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有補償給付,被告林家和及被告百邑家具行自無從主張以原告楊登錄受領之上揭保險金,並與扣除原告楊惠珍3 人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仍應對其3 人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其等所辯,應就此於原告楊登錄受領之前開保險金額中同予扣除云云( 本院卷㈠第225 頁) ,委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59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相同見解參照)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登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211,216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惠珍、楊森源及楊南献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家和、被告百邑家具行應連帶給付其每人各400,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1

0 年4 月9 日起【按即原告110 年3 月8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本院卷㈠第395 至396 頁)後,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本院卷㈡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林家和、被告百邑家具行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

┌──────────────────────────────┐│㈠醫療費用 │├──┬────┬────────┬─────┬───────┤│項次│醫療院所│日期 │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 │├──┼────┼────────┼─────┼───────┤│1 │衛生福利│107年10月17日 │340 │附民卷(下同)││ │部屏東醫│ │ │第11頁 ││ │院 ├────────┼─────┼───────┤│ │ │107年10月31日 │360 │第12頁 ││ │ ├────────┼─────┼───────┤│ │ │107年11月28日 │340 │第13頁 ││ │ ├────────┼─────┼───────┤│ │ │108年5月15日 │200 │第10頁 ││ │ ├────────┼─────┼───────┤│ │ │108年5月15日 │385 │同上 ││ │ ├────────┼─────┼───────┤│ │ │108年11月4日 │340 │第14頁 ││ │ ├────────┼─────┼───────┤│ │ │109年1月29日 │11,958 │本院卷第39頁 ││ │ │ │ │ │├──┴────┴────────┴─────┴───────┤│合計:13,923元。(原告主張:14,338元) │├──────────────────────────────┤│㈡看護費用: │├──┬────────┬─────────┬────────┤│項次│日數 │金額 │內容 ││ │ │ │ │├──┼────────┼─────────┼────────┤│1 │20日(107 年9 │44,000元(2,200 元│家人看護 ││ │月24日至107 年 │/天,共20天) │ ││ │10月13日 ) │ │ │├──┼────────┼─────────┼────────┤│2 │465 日(107 年10│1,029,600 元(2,20│家人看護 ││ │月14日至109 年1 │0元/天,共468天) │ ││ │月25日) │ │ │├──┴────────┴─────────┴────────┤│合計:1,073,600元(488天2,200元=1,073,600元) │├──────────────────────────────┤│㈢增加必要生活費用 │├──┬─────┬───────┬─────┬───────┤│項次│品名 │日期 │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 │├──┼─────┼───────┼─────┼───────┤│1 │優活抽取式│107年9月24日 │99 │附民卷(下同)││ │衛生紙養素│ │ │第38頁 │├──┼─────┼───────┼─────┼───────┤│2 │防濕尿布墊│107年9月25日 │338 │第39頁 │├──┼─────┼───────┼─────┼───────┤│3 │無菌長型棉│107年9月27日 │60 │同上 ││ │棒 │ │ │ │├──┼─────┼───────┼─────┼───────┤│4 │無菌小枝棉│107年9月27日 │8 │同上 ││ │棒 │ │ │ │├──┼─────┼───────┼─────┼───────┤│5 │營養素 │107年9月28日 │148 │第27頁 │├──┼─────┼───────┼─────┼───────┤│6 │營養素 │107年9月28日 │140 │同上 │├──┼─────┼───────┼─────┼───────┤│7 │營養素 │107年9月29日 │1,600 │同上 │├──┼─────┼───────┼─────┼───────┤│8 │背心袋、尿│107年9月30日 │1,694 │第38頁 ││ │壺、營養素│ │ │ ││ │等 │ │ │ │├──┼─────┼───────┼─────┼───────┤│9 │營養素 │107年10月3日 │90 │第27頁 │├──┼─────┼───────┼─────┼───────┤│10 │尿褲及營養│107年10月5日 │339 │同上 ││ │素 │ │ │ │├──┼─────┼───────┼─────┼───────┤│11 │營養素 │107年10月6日 │2,000 │第27頁 │├──┼─────┼───────┼─────┼───────┤│12 │營養素 │107年10月10日 │1,710 │第38頁 │├──┼─────┼───────┼─────┼───────┤│13 │營養素 │107 年10月15日│1,700 │第28頁 │├──┼─────┼───────┼─────┼───────┤│14 │營養素 │107年11月1日 │1,700 │第26頁 │├──┼─────┼───────┼─────┼───────┤│15 │營養素 │107年11月8日 │1,700 │同上 │├──┼─────┼───────┼─────┼───────┤│16 │四珍膠 │107年11月19日 │6,500 │第28頁 │├──┼─────┼───────┼─────┼───────┤│17 │看護鋁輪椅│107年11月26日 │6,500 │第32頁 │├──┼─────┼───────┼─────┼───────┤│18 │營養素 │107年12月1日 │3,400 │第26頁 │├──┼─────┼───────┼─────┼───────┤│19 │簡易型洗澡│107年12月3日 │1,500 │第32頁 ││ │椅 │ │ │ │├──┼─────┼───────┼─────┼───────┤│20 │營養素 │107年12月6日 │3,400 │第26頁 │├──┼─────┼───────┼─────┼───────┤│21 │營養素 │107年12月6日 │3,400 │同上 │├──┼─────┼───────┼─────┼───────┤│22 │營養素 │107年12月6日 │3,400 │同上 │├──┼─────┼───────┼─────┼───────┤│23 │四珍膠 │107年12月11日 │6,500 │第28頁 │├──┼─────┼───────┼─────┼───────┤│24 │營養品 │108年1月5日 │1,700 │第23頁 │├──┼─────┼───────┼─────┼───────┤│25 │營養品 │108年1月5日 │1,700 │同上 │├──┼─────┼───────┼─────┼───────┤│26 │營養品 │108年1月5日 │1,700 │同上 │├──┼─────┼───────┼─────┼───────┤│27 │營養品 │108年1月5日 │1,700 │第25頁 │├──┼─────┼───────┼─────┼───────┤│28 │營養品 │108年1月6日 │1,700 │第24頁 │├──┼─────┼───────┼─────┼───────┤│29 │營養品 │108年1月6日 │1,700 │同上 │├──┼─────┼───────┼─────┼───────┤│30 │營養品 │108年1月6日 │1,700 │第25頁 │├──┼─────┼───────┼─────┼───────┤│31 │營養品 │108年1月6日 │1,700 │同上 │├──┼─────┼───────┼─────┼───────┤│32 │護膝 │108年1月11日 │500 │第24頁 │├──┼─────┼───────┼─────┼───────┤│33 │護膝 │108年1月11日 │500 │第32頁 │├──┼─────┼───────┼─────┼───────┤│34 │營養素 │108年2月9日 │9,240 │第22頁 │├──┼─────┼───────┼─────┼───────┤│35 │營養素 │108年5月19日 │1,700 │第21頁 │├──┼─────┼───────┼─────┼───────┤│36 │營養素 │108年5月19日 │1,700 │同上 │├──┼─────┼───────┼─────┼───────┤│37 │營養素 │108年6月5日 │1,700 │同上 │├──┼─────┼───────┼─────┼───────┤│38 │營養素 │108年6月5日 │1,700 │同上 │├──┼─────┼───────┼─────┼───────┤│39 │營養素 │108年6月5日 │1,700 │同上 │├──┼─────┼───────┼─────┼───────┤│40 │營養素 │108年7月4日 │1,700 │第20頁 │├──┼─────┼───────┼─────┼───────┤│41 │營養素 │108年7月4日 │1,700 │同上 │├──┼─────┼───────┼─────┼───────┤│42 │營養素 │108年7月4日 │1,700 │同上 │├──┼─────┼───────┼─────┼───────┤│43 │營養素 │108年8月2日 │1,700 │同上 │├──┼─────┼───────┼─────┼───────┤│44 │營養素 │108年8月2日 │1,700 │同上 │├──┼─────┼───────┼─────┼───────┤│45 │營養素 │108年8月2日 │1,700 │同上 │├──┼─────┼───────┼─────┼───────┤│46 │營養素 │108年9月4日 │1,700 │第19頁 │├──┼─────┼───────┼─────┼───────┤│47 │營養素 │108年9 月4 日 │1,700 │同上 │├──┼─────┼───────┼─────┼───────┤│48 │營養素 │108年9月4日 │1,700 │同上 │├──┼─────┼───────┼─────┼───────┤│49 │營養素 │108年11月1日 │1,700 │第18頁 │├──┼─────┼───────┼─────┼───────┤│50 │營養素 │108年11月1日 │1,700 │同上 │├──┼─────┼───────┼─────┼───────┤│51 │營養素 │108年11月1日 │1,700 │同上 │├──┼─────┼───────┼─────┼───────┤│52 │鋁合金四輪│108年11月18日 │3,600 │第29頁 ││ │車 │ │ │ │├──┼─────┼───────┼─────┼───────┤│53 │來復易防漏│108年11月30日 │299 │第37頁 ││ │安心復健褲│ │ │ │├──┼─────┼───────┼─────┼───────┤│54 │營養素 │108年12月1日 │1,700 │第16頁 │├──┼─────┼───────┼─────┼───────┤│55 │營養素 │108年12月1日 │1,700 │同上 │├──┼─────┼───────┼─────┼───────┤│56 │營養素 │108年12月1日 │1,700 │第17頁 │├──┼─────┼───────┼─────┼───────┤│57 │營養素 │108年12月1日 │1,700 │同上 │├──┼─────┼───────┼─────┼───────┤│58 │補精 │108年12月22日 │1,980 │本院卷(下同)││ │ │ │ │第41頁 │├──┼─────┼───────┼─────┼───────┤│59 │完膳護新低│109年1月1日 │1,700 │第41頁 ││ │糖 │ │ │ │├──┼─────┼───────┼─────┼───────┤│60 │完膳護新低│109年1月1日 │1,700 │第43頁 ││ │糖 │ │ │ │├──┼─────┼───────┼─────┼───────┤│61 │完膳護新低│109年1月1日 │1,700 │第43頁 ││ │糖 │ │ │ │├──┼─────┼───────┼─────┼───────┤│62 │褥瘡藥膏 │109年1月10日 │400 │第45頁 │├──┼─────┼───────┼─────┼───────┤│63 │尿褲 │109年1月13日 │259 │第51頁 │├──┼─────┼───────┼─────┼───────┤│64 │尿墊、尿褲│109年1月14日 │602 │第51頁 │├──┼─────┼───────┼─────┼───────┤│65 │尿褲、尿片│109年1月15日 │497 │第51頁 ││ │、尿墊 │ │ │ │├──┼─────┼───────┼─────┼───────┤│66 │尿片、看護│109年1月16日 │437 │第45頁 ││ │墊等 │ │ │ │├──┼─────┼───────┼─────┼───────┤│67 │看護墊 │109年1月18日 │1,282 │第47頁 │├──┼─────┼───────┼─────┼───────┤│68 │尿片 │109年1月18日 │750 │第47頁 │├──┼─────┼───────┼─────┼───────┤│69 │尿片 │109年1月18日 │1,350 │第49頁 │├──┼─────┼───────┼─────┼───────┤│70 │濕巾 │109年1月18日 │59 │第49頁 │├──┴─────┴───────┴─────┴───────┤│合計:124,081元。(原告主張:121,878元。) │├──────────────────────────────┤│㈣就診車資 │├──┬─────┬───────┬─────┬───────┤│項次│事由 │時間 │車資(元)│證據所在位置 │├──┼─────┼───────┼─────┼───────┤│1 │就診 │107年10月17日 │200 │附民卷(下同)││ │ │ │ │第11頁 │├──┼─────┼───────┼─────┼───────┤│2 │就診 │107年10月31日 │200 │第12頁 │├──┼─────┼───────┼─────┼───────┤│3 │就診 │107年11月28日 │200 │第13頁 │├──┼─────┼───────┼─────┼───────┤│4 │就診 │108年2月20日 │200 │第15頁 │├──┼─────┼───────┼─────┼───────┤│5 │就診 │108年5月15日 │200 │第10頁 │├──┼─────┼───────┼─────┼───────┤│6 │就診 │108年11月4日 │200 │第14頁 │├──┴─────┴───────┴─────┴───────┤│合計:1,200 元(2006=1,200) │├──────────────────────────────┤│㈤精神慰撫金: │├──────────────────────────────┤│⒈楊登錄部分:2,000,000 元。 ││⒉楊惠珍、楊森源、楊南献部分:各1,997,800 元。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