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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黃聖中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林駿維訴訟代理人 林采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094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8,0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9 萬7,565 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為請求114 萬8,248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搭載訴外人陳惠文,沿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境內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台九線北上413.05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莉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兩造人車雙雙倒地,造成B 車受損,伊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伊因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30萬

647 元,並須由他人看護及接送前往醫院就醫,受有交通費用8 萬7,435 元、看護費用5 萬4,400 元之損失,另支出B車修復費用5 萬6,900 元(材料部分為5 萬1,900 元,工資部分為5,000 元,車主林玉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且伊之手錶及手機各1 支亦均受損,損失之價額分別為1 萬3,200 元及8,700 元。又伊現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因傷住院8 日,出院後須休養1個月,合計38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000 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7 萬6,000 元。其次,伊所受前揭傷害,嗣後須移除鋼板,其手術、住院及疤痕修復等後續費用,預計共10萬500 元,且移除鋼板後,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預計工作損失為4 萬元。再者,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3 萬7,782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 萬9,53

4 元,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14 萬8,

248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不予爭執。對於原告請求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B 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原告之母林玉味讓與原告等情,伊亦不爭執。惟原告未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即驟然減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5 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5 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主張其受有手錶、手及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失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伊固不爭執原告因傷住院8 日及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合計38日,惟否認其每日薪資為2,000 元,且實際上受有薪資之損失。其次,原告所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伊予以否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A 車,沿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境內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台九線北上413.05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以煞停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騎乘之B 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 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後,原告於審判中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驟然減速、煞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2 項及第3 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B 車搭

載林莉華,伊減速準備停車拿東西時,遭被告騎乘A 車自後方撞擊,兩車均倒地,伊當時車速已減至20公里左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時準備停車,慢慢騎,還沒停下就遭撞擊,當時號誌為閃黃燈,故伊車速很慢,伊有打警示燈。被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搭載陳惠文,伊因看見橋下有許多燈光,一時未注意前方,待回神時已見B 車在伊前方1 、2 公尺處,伊見狀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而撞上,兩車均倒地,伊當時車速約60公里,伊與原告等人沿路上經常說話,車距並未離太遠,原告經過金崙大橋時,在伊前方欲路邊臨停,未打方向燈即緊急煞車,致伊自後方相撞肇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原告當日騎車忽前忽後,而肇事時前方並無障礙物,亦無號誌燈,原告緊急煞車,伊雖煞車,仍閃避不及,伊時速約5 、60公里,撞擊前B 車已停止等語。證人林莉華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與伊等人騎乘機車欲前往臺東觀看熱氣球,其甫於前日晚間11時下班,而當日下午仍要上班,伊等人不希望其勉強自己,原告仍堅持前往,而沿路原告騎乘速度很快,被告緊跟在後,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原告向伊提議是否要稍事休息,並隨即臨時停車欲詢問被告,致被告自後方撞擊,事故當下原告有承認其緊急煞車有錯在先,事後卻堅持其並無過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原告騎車忽快忽慢,忽而時速破百,忽而幾乎停下,至金崙橋時,原告急煞車,表示要跟伊等人講魚苗的故事,被告因原告之急煞而撞上,又車禍前光線偏黑,橋下有道燈光特別明顯,但只閃一下,原告於未為任何示警之狀況下,逕行停車,其於事故當下有向伊等人道歉,伊母親趕來醫院時,原告也因其煞車之事道歉等語。證人陳惠文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原告沿路騎得很快( 忽快忽慢、超越數輛大貨車及聯結車) ,被告則騎車緊跟在後,於上開時、地,被告突然緊急煞車,致被告與伊自後放撞上,被告雖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伊等人一致認為肇事主因為原告突然緊急煞車,被告之母有去醫院看原告,原告亦承認自己緊急煞車有錯在先,事後原告態度反轉,堅持其並無過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當日被告騎車搭載伊,被告搭載林莉華,訴外人林駿綸則單獨騎乘,車輛行駛順序依序為原告、被告及林駿綸,原告於騎車時忽快忽慢,亦會超車,且有時會至被告及伊車旁來聊天,3輛機車之距離保持不遠,第1 、2 輛車維持約半輛機車之距離,第2 、3 輛車則維持1 輛半機車之距離,至金崙大橋時,原告無招手示意或打方向燈,逕行緊急煞車,被告沒有注意就撞上去,本件事故前眾人車速約5 、60公里,原告有時會騎比較快,被告也會騎比較快以維持距離,林駿綸車速始終保持5 、60公里等語。證人林駿綸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證稱:當時依序為原告、被告及伊之機車,於行經金崙大橋上時,並無其他車輛,伊看到原告騎乘之機車突然緊急煞車,並聽到陳惠文尖叫,被告之機車就撞上原告之機車,原告緊急煞車前並未顯示方向燈或對後方車輛為警示,原告及被告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伊離被告之機車較遠,至少有4輛機車以上之距離,事故前3 輛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左右,伊車速較慢,但並未因此與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拉開距離,當下陳惠文傷勢最嚴重,伊立即去救護陳惠文,並回頭問原告為何要緊急煞車,原告只有道歉,並未說明原因等語( 見警卷第1 至10頁;交查字卷第13至21頁;調偵字卷第41至47頁) 。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 至166 頁) ,可見肇事現場為橋樑路段速限50公里、無號誌、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又A 、B 車之刮地痕分別為4.5 及14.8公尺。依兩造、證人林莉華、陳惠文、林駿綸所述,並核以車禍現場情形,可認兩造及證人林駿綸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時速約40至60公里間,而於原告驟然減速後,旋即發生本件事故,則縱使被告未保持後車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有過失,惟若無原告之驟然減速行為,或原告於減速前,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原告騎乘B 車驟然減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及被告前述過失,均為肇事之原因,至其等之過失比例,以判定原告及被告各為百分之50,較為合理。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囑交通部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伊無肇事因素,故否認有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即驟然減速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交通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 。惟該鑑定意見書僅以兩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而未參酌送鑑定當時已存在卷內之證人林莉華、陳惠文警詢筆錄,其採為認定肇事責任之基礎證據已有疏漏,且其認定結果亦與證人林莉華於偵訊及證人林駿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符,依被告、證人林莉華、陳惠文、林駿綸所述,兩造結伴騎乘機車,並以臺東地區為目的地,原告未預為警示而驟然減速,造成後車追撞前車,亦有所過失。前開鑑定結果尚非正確,本院就原告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不受其拘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相撞肇事,而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腕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 萬9,534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1 頁) ,而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等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先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百分之50,再扣除前揭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30萬647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用品) 30萬647 元,並提出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整復證明書、台東基督教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杏醫醫療用品公司交易明細( 台東東基店) 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東基門市部) 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107 頁及第

329 頁) 。經核其於107 年8 月22日至109 年5 月8 日間至義大醫院就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 萬2,690 元,並於107 年8 月11日至108 年10月23日至台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就診、申請診斷證明書及在其內商家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6 萬2,957 元,另於107 年8 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至潘老師整復所進行復健30次,共支出1 萬5,000 元,核其就醫時間、醫療科別、醫療用品項目及復健部位,均與本件事故之時間及所受傷勢相關,而依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確有配合復健及門診追蹤之必要,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對前開原告已實際支出之醫療等費用共9 萬647 元( 12690+62957+15000=90647),亦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 至224 頁及第306 頁) ,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 萬64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義大醫院107 年10月5 日及109 年5 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右手腕創傷後疤痕肥厚6 ×3.

5 公分,須進行2 次修疤手術,約須12萬元,及因左前臂骨折術後疤痕9 ×0.5 公分,須修疤手術,約須9 萬元等語,主張受有21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回復略以:病人黃聖中於109 年5 月8 日經診斷之傷勢,若要接收修疤手術治療,才有回診之必要,預估其修疤手術所需醫療費用約9 萬元,該手術為局部麻醉手術,不需住院、休養及看護,其於109 年5 月8 日後未實際至整形外科回診、開刀及住院等語,即難認此原告已支付修疤手術費用21萬元,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修疤手術之部位,俱為手部,無涉於面部,而除疤治療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較美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5 萬4,400 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其母看護,而其母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5 萬4,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母開立之照顧服務員代收單及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堪認其於

107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8日間,確有受其母看護,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4,4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復費用5 萬6,900 元:

原告主張:伊騎乘之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萬6,900 ,車輛所有人林玉味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查B 車為林玉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而林玉味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1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場以書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69 至379頁),原告自得請求B 車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115 頁),B 車修復之工資為5,000 元,材料費用則為5 萬1,900 元,而B 車為00年11月出廠,於

107 年8 月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 年耐用年數,是B 車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 萬2,975 元【51900 ÷( 3 +1) = 129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1 萬7,975 元(12975 +5000=17975),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被告雖辯稱:B 車非原告所有,其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B 車所有權人林玉味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生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⑷手錶及手機毀損之損失1 萬3,200 元及8,700 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手錶及手機毀損,分別受有1萬3,200 元及8,7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手錶及手機毀損之證據,且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內,亦未見有任何手錶或手機毀損之資料,自尚難以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及107 年11月7 日,分別以1萬3,200 元及8,700 元購買手錶及手機各1 支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受有1 萬3,200 元及8,700 元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錶及手機毀損之損失1 萬3,200 元及8,700 元,即屬無據。

⑸就醫交通費用8 萬7,435 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 年8 月11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及義大醫院就醫,車資共1萬485 元,又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潘老師整復所進行復健30趟,車資共7 萬6,950 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及車資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1 頁、第299 頁及第331 至333 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見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未有其他就診紀錄,而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僅提出車資網頁資料主張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單趟車資為3,720 元,尚難證明其確有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又前開車資計算表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記載往返義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6,720 元,然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該交通費用之證據,復未提出該交通費用計算標準之憑據,亦無從認定其受有該交通費用之損失。至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整復證明書,固記載原告自107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前往潘老師整復所進行復健30次,然原告所提出之車資網頁資料,係以其住所至潘老師整復所之計程車資為試算,則縱原告有復健之生活上需要,亦得於住所附近尋求醫療單位或整復所為之,其自行選擇前往距離較遠之潘老師整復所,進而支出交通費用,難認為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交通費用8 萬7,435 元,自於法無據。

⑹工作損失7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住院8 日及休養30日,該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鋼鋁業每月薪資與出勤資料、線上請銷假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 頁、第263 頁及第30

1 頁) 。醫囑雖記載原告於107 年8 月18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惟其於107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8 日共計請傷病假25日,而自107 年9 月9 日起即無傷病假紀錄,則其扣除例假日後,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即為1 個月。又原告在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56萬9,

171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1 個月之損失金額認定標準,應以其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申報稅額除以11個月為適當,即為5 萬1,743 元( 計算式:569171÷11=5174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雖以其於109 年8 至11月應領薪資各為

5 萬8,519 元、6 萬7,703 元、7 萬8,228 元及5 萬9,089元,而108 年度薪資所得為61萬3,336 元,主張其受有3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 萬6,000 元等語,然原告所列載月份之平均薪資為6 萬5,885 元【計算式:( 58519+67703+78228+59089) ÷4=65885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遠高於其

107 、108 年度之平均月薪資,且原告自107 年9 月9 日起即回復上班,其無法工作之期間僅1 個月,則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7 萬6,000 元,自無足採。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 萬1,743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⑺後續醫療費用10萬500元及工作損失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後續尚須支出手術、醫療、住院及修疤手術等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共10萬500 元,並提出義大醫院107 年10月5 日及110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65 頁)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疤手術12萬元及9 萬元,均非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業如前述,而經本院就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就診後,是否需要門診、開刀、住院、休養、看護,及開刀後可否進行無劇烈運動之工作等事項,函詢義大醫院,經其回復略以:其於109 年5 月8 日後未實際至整形外科回診、開刀、住院,又依其於109 年3 月25日X 光檢查結果顯示,其骨折已癒合,目前無手術之需求,除非其要求移除鋼板,容有再回診之必要,預估移除鋼板手數約需住院1 至2 日,住院及開刀費用以健保給付,惟須自付部分負擔費用,出院後需看護1 週,宜休養2 至4 週,其嗣後僅於110 年3 月19日至骨科就醫回診1 次,當次支付費用總額為490 元,該次診斷證明書記載「約需休養4 週不宜劇烈運動」,係指不可進行劇烈運動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 至363 頁) ,堪認原告除於110 年3 月19日至義大醫院就診之490 元外,並無另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無其他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受有後續醫療費用損失10萬500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4 萬元,於49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剔除。

⑻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正修科技大學畢業,現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06 、107 、108 年綜合所得分別為53萬4,945 元、60萬6,823 元及64萬6,362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美和科技大學畢業,現於中華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106 、107 年綜合所得分別為26萬5,691 元及41萬3,184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1萬5,255 元(

90647+54400+17975+51743+490+500000=715255)。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5萬7,628 元(000000×0.5 =357628,未滿

1 元部分四捨五入)。本件汽車交通事件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8 萬9,534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6萬8,094 元(000000-00000=268094)。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4 萬8,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