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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吳昆林訴訟代理人 林秀櫻被 告 謝興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9,6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5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6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且非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案件,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且本件係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即屬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爰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昆明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系爭車輛右側,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兩造見狀剎車不及,被告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失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依法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後續復健回診費用:

174,266 元。⑵看護費用:98,400元。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439,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1,511,66

6 元。綜上,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且案發當時,兩造係談好和解內容後才雙雙離開現場,伊並無肇事逃逸,車禍發生當時,伊未見到原告受有任何傷害,原告係事後才拿出驗傷單,伊不知道原告的傷勢是從何而來,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車禍造成而與伊無關,伊自不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確實於上開時間因各自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上揭車禍事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之時間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揭車禍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刑事庭於109 年9 月22日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成立嗣並確定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1頁) 、該院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卷第43至81頁) 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國產字第1091100110號函檢附之理賠( 原告) 給付明細( 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 等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全卷資料核實,上情堪以認定。兩造各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㈡原告本件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而有因果關係?㈢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行車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昆明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有疏未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致其車輛右前方(約車輪位置)與行駛在同向右側之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承在卷( 他字卷第25至29頁、屏東地院卷第35至40頁、55至66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綦詳( 他字卷第25至29頁)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警卷可考( 警卷第8 至12頁、22至41頁) 。而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所載(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而貿然右轉,有違上開規定,致2 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系爭車禍經偵查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 謝興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 吳昆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08 年11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2096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益徵被告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車過失,而原告則全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原告騎乘機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而毋庸就自己所受損害負責之情,亦堪認定。

(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確為本件車禍所肇致: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經當日送醫診治結果,受

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 頁;他卷第25至31頁;屏東地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1頁)。佐以,經高雄高分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調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內容略以:「1.病人吳昆林於108 年04月30日19時35分至本院急診。2.住院日期:2019/4/30 、手術日期:2019/5/3、出院日期:2019/5/10 。3.就診主要症狀:上肢鈍傷。病況描述:訴機車與機車(應係汽車,詳後述)車禍左肩痛。病歷摘要:( 1)左側第3.4.5.6 肋骨骨折、( 2)左側鎖骨骨折、( 3)於0000-00-00日急診入院,於0000-00-0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核與上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08月26日(109 )屏基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診斷病歷資料可稽(見高院卷第69至139 頁)。且原告在發生車禍當晚護理資料係記載:「…病人訴今天騎機車下班時與機(汽)車發生車禍,左肩疼痛不適至急診,經醫師診視(治)為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3.4.5.6 骨折,建議住院觀察,左肩血腫冰敷覆蓋,…」等語(見高院卷第133 頁),更可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當晚就醫時即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述傷勢無訛。

⒉又依本件刑事案件承辦員警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

員陳安和、小隊長程志豪於108 年8 月15日調查報告略以:「時間:108 年04月30日17時45分、地點:屏東市○○路與昆明街(口)。職於4 月30日18時30分前往民族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妻子林秀櫻事後報案,並協同告訴人吳昆林前往現場拍照測繪,吳民因現場身體極度不適,故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並住院開刀,吳民於108 年5 月30日23時40分到案製作初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經由監視器發現小貨車車號為0000-00 號,並通知駕駛人謝興利到案說明,於108 年5 月1 日12時15分製作初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肇事經過為:被告謝興利駕駛7192-UM 號自小貨車由博愛路快車道南往北右轉昆明街,告訴人吳昆林所騎乘338-PMK 號普重機車由博愛路慢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昆林受傷。…經吳昆林檢具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向謝興利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經警方調查結果,同認原告係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核與原告始終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相符。

⒊再依刑事案卷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警員

偵查報告及擷取畫面等資料(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許),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約車輪位置)與原告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後,原告之人車係於移動狀態中往左側倒地,原告之身體左側(約左肩附近)部位直接著地,俟被告將原告扶起後,原告蹲在地上亦以其右手接觸(狀似撫摸或扶…等)其左手部位之情狀(見警卷第30至32頁勘驗擷取畫面及卷附車禍發生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呈現實況),核與原告於高雄高分院刑事案件中所稱:其人車均往左側倒地等情相符(見高院院卷47頁)。又原告係於行駛狀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因人車移動時之慣性作用,此時身體左側(約左肩)附近部位因直接觸(撞)及地(路)面之關係,當會承受相當大之撞擊力,衡情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係肇事者,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並將倒地之原告人車扶起,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原告倒地後係左側身體部位直接撞及地面,適可說明為何原告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許),嗣警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受理原告之妻子報案,並協同原告返回事故現場拍照測繪,之後原告隨即於同日19時35分至醫院急診,並陳述因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觀其時序,尚屬密接,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原告之傷勢非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足認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害確遭被告駕車擦撞因人車倒地時,因身體直接撞及地面所造成。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純屬臆測,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確為本件車禍所肇致,堪以認定。

(三) 被告應賠償原告829,614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如上行車過失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肇致伊住院治療而受有174,266元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語。然依本院核對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全部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費用單據,其中僅如附表所示之總金額74,176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足可勾稽為證,並單據內容經核均與系爭車禍所生之醫療行為相關,至其餘金額部分則均未據原告提出佐證。又原告就上揭未檢附證明單據金額部分,僅於起訴狀中寥稱略為:日後復健、回診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0萬元等語。( 附民卷第9 頁上方參照) 則僅憑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從由本院核給該部分之差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於74,1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即無從准許。

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伊在診療及醫囑休養期間,均須全日看護照顧,需時期間為41日,以專業全日看護每日工資2,400 元計算,伊得主張之金額應為98,400元【計算式:2,400 元*41 日=98,4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自108 年4 月30日起住院迄至108年5 月10日出院止共住院11日,又依據醫囑,原告出院後尚需看護照護1 個月,合計原告需要看護照護之期間共41日( 按1 個月以30日計) ,此有原告所提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 附民卷第13頁) 。從而原告主張,於41日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照料,尚屬有據。又以原告所受傷勢為4 根肋骨及鎖骨骨折,傷勢非輕,且經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釘固定手術,於此期間原告因行動不便而需全日看護照護,亦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之24小時看護每日費用為2,400 元,亦符市場行情而無過高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98,400元,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8 年4 月30日,於案發當日原告即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嗣於同年5 月10日出院返家休養,而據該院醫囑,出院後共需在家休養至109 年2 月28日止,有該院108 年5 月10日、同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影本2 紙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13、17頁) ,從而原告自得主張自108 年4 月30日起迄109 年2月28日止共10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 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又原告依其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薪資資料可知,於

108 年間,每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39,000 元。【計算式:10個月*43,

900 元=439,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已說明如上,而觀諸原告所受傷害部位為胸部肋骨及上方鎖骨部分多處骨折,參以原告係以板模工作為業,自以身體確能荷重為工作上所必須,佐參上揭診斷證明確經醫囑原告應於出院後持續休養至109 年2 月22日止(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參照) ,則原告主張自108 年4月30日車禍發生當日起迄109 年4 月22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應計算不能工作日期至109 年4 月28日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上揭108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屏東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僅囑稱:「需再休養肆個月」等語,則自同日起向後計算4 個月期間,應以109 年2 月22日為末日,原告主張應計算不能工作之日期至109 年2 月28日,尚乏所據,計算逾6 日部分,即不應准許。又原告於此期間每月工資至少為43,900元,亦據其提出所屬屏東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證( 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以此為基礎計算其月薪,自屬可採。而以每月30日、薪資43,900元計算,原告每日工資經折算後約為1,463 元,從而原告主張,自108 年4 月30日起迄

109 年2 月22日止,被告應賠償伊428,749 元【計算式:( 9 月*43,900 元) +( 23 日*1,463元) =428,749元】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身心上之痛苦非可言喻,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一滿58歲之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依其年紀而言,傷勢實難謂為輕,而原告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模板工人職務,108 、109 年間每月收入約為43,900元至45,800元間,名下有台南市○○區○○段土地1 筆( 公告現值為:527,910 元)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109 年間日薪約為1,30

0 至1,500 元不等,名下有汽車2 輛( 分別為1986年、2007年出廠) 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資料袋內)及原告屏東縣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資料明細( 附民卷第19頁) 等在卷可憑。本院爰審酌上情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⑤基上,原告①、②、③、④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01,

325 元。【74,176+98,400+428,749+300,000 元= 901,

325 元】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711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3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國產字第1091100110號函檢附之理賠( 原告) 給付明細( 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 附卷可考,自堪憑信。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9,614 元【901,325-71,711= 829,61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29,614 元,及自109 年5 月6 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第25頁參照)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必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醫療費用 │├───────┬───────┬─────┬──────┤│屏基醫療財團法│日期 │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4月30日 │70,876 │本院卷(下同││ │ │ │)第43頁 ││ ├───────┼─────┼──────┤│ │同上 │240 │第45頁 ││ ├───────┼─────┼──────┤│ │同上 │100 │第47頁 ││ ├───────┼─────┼──────┤│ │同上 │520 │第51頁 ││ ├───────┼─────┼──────┤│ │同上 │40 │第53頁 ││ ├───────┼─────┼──────┤│ │同上 │100 │第55頁 ││ ├───────┼─────┼──────┤│ │108年5月15日 │330 │第49頁 ││ ├───────┼─────┼──────┤│ │108年6月19日 │60 │第57頁 ││ ├───────┼─────┼──────┤│ │108年7月1日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59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61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108年7月17日 │50 │第63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65頁 ││ ├───────┼─────┼──────┤│ │108年8月2日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67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108年8月28日 │50 │第69頁 ││ ├───────┼─────┼──────┤│ │108年9月16日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71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108年10月9日 │110 │第73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同上 │50 │第75頁 ││ ├───────┼─────┼──────┤│ │同上 │50 │同上 ││ ├───────┼─────┼──────┤│ │108年10月23日 │420 │第77頁 ││ ├───────┼─────┼──────┤│ │108年11月20日 │70 │同上 ││ ├───────┼─────┼──────┤│ │108年12月18日 │70 │第79頁 ││ ├───────┼─────┼──────┤│ │109年1月15日 │50 │同上 ││ ├───────┼─────┼──────┤│ │109年2月19日 │260 │第81頁 │├───────┴───────┴─────┴──────┤│附註: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74,176元。原告另主張日後復健及回││診所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00,000 元( 附民卷第9 頁) ,惟此部││分並無單據可證。上開兩金額合計為:174,176 元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