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余珍如訴訟代理人 陳廣祐律師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蔡秋聰律師即余昭蓉之破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受 告知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以訴外人余昭蓉名義為要保人,與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為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訂立保單號碼LTPR0000、LTPR0000號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主張:如認原告與余昭蓉間無借名投保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本無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就其已繳付之保險費數額,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並將原有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5頁)。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及聲明(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經查,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主張其為余昭蓉之債權人,余昭蓉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將系爭保險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倘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將影響其受償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
219、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昭蓉為伊之胞妹,伊於民國90年間欲購買元大公司推出之「還本終身」、「五福終身」等長期人壽保險進行投資理財,因保險業務員建議以小孩作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用以節省保費,但伊並無子女,遂徵得余昭蓉同意,由余昭蓉出名擔任要保人,以其子陳彥儒為被保險人,於90年7月31日向元大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伊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雙方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約定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嗣余昭蓉因財務狀況不佳,遭參加人聲請破產宣告,伊知悉後旋於109年9月間向余昭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而余昭蓉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則伊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伊。若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兩造間已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伊本無繳付系爭保險保險費之義務,伊代為繳付保險費有利於余昭蓉,並不違背余昭蓉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余昭蓉償還伊已繳付之保險費;或余昭蓉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繳付保險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余昭蓉返還受所利益,故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伊對余昭蓉有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余昭蓉有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既以原告為受益人,則原告即屬保險法第11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代余昭蓉繳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而無從以之推論原告與余昭蓉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按保險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為避免道德風險之發生,保險法強制規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存在,而原告對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陳彥儒,並無保險利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原告於法無據。再者,縱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均係原告繳納,惟按系爭保險之約定,原告係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得依系爭保險約定領取保險金,而未受損害,則余昭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退言之,如認原告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而對余昭蓉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惟因上開請求權係於余昭蓉破產宣告前所成立者,依破產法第98條前段及第99條規定,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余昭蓉為原告之胞妹,余昭蓉於90年7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其子陳彥儒為被保險人,向元大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以及余昭蓉於110年2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保單條款、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17至147、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以其對余昭蓉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余昭蓉有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以其對余昭蓉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余昭蓉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破產,余昭蓉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見雄院卷第59至77頁),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主張其係於109年9月間向余昭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其請求余昭蓉變更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請求權,係發生於余昭蓉破產宣告前,核屬破產債權,且無別除權,則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是原告先位提起給付訴訟,逕向被告行使債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2.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而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以他人之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況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基此,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尤無從以借名方式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締約,縱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3.經查,保險法所定之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類型(保險法第101條至第135條之4規定參照)。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等,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規定自明,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及保單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4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陳彥儒生存、死亡及因遭受意外傷害、疾病所致之死亡、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而具有人壽保險契約及年金保險之性質,自堪可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係基於投資理財之目的,借用余昭蓉名義所投保,其與余昭蓉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依前所述,縱原告確曾與余昭蓉約定借其名義投保系爭保險,然系爭保險為人身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保險人陳彥儒並無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則其以系爭保險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已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加以終止,進而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保險人陳彥儒具有家屬關係,對其有保險利益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6條所定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其第1款所謂「家屬」係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而言。惟觀諸證人陳彥儒到庭證稱:原告是伊阿姨,於伊小時候有一起在高雄同住過一段時間等語,證人余昭蓉亦證稱:自陳彥儒出生起至其國小畢業之期間,原告均與伊及陳彥儒同住一處,直到原告調職北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1頁),可見原告雖曾與余昭蓉及陳彥儒同住,但自原告調職北上工作後主觀上已變更其久住意思,且客觀上已搬離陳彥儒之住處,未與之共同生活同居迄今,足見原告已非與陳彥儒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甚明,自難認原告對陳彥儒有保險利益存在。
4.依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余昭蓉有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對於余昭蓉存有返還保險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間就上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並未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2.次按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不同,固無從以借名方式借用他人名義為要保人締約,惟當事人約定一方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他方擔任受益人,保險費由受益人負擔繳納,保險金之給付歸之,則該約定之成立,側重於信任關係,其內容復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準用委任相關規定。則原告與余昭蓉間,因為系爭保險所有保險費用均係由原告繳付,並由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一情,業據證人陳彥儒、余昭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311頁),並有繳付保險費之匯款紀錄及生存保險金通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90、291、293頁),足見原告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非無因行為,基於此原因,原告主張其與余昭蓉約定由原告繳付保險費,取得保險金,並以指定原告為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方式實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應否認其效力。又原告與余昭蓉約定以余昭蓉、陳彥儒各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由原告繳納保險費,並指定其為受益人,以取得保險金,核與余昭蓉向元大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係屬獨立二事,乃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而元大公司既係以余昭蓉為要保人、陳彥儒為被保險人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元大公司與余昭蓉,原告從來並非元大公司訂立系爭保險時所認知並據以評估風險之被保險人,元大公司對於保險費之估計及風險之承擔並無陷入未經評估風險之虞,與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無違,自難認原告與余昭蓉間此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至原告與翁昭蓉間關於借名投保之約定部分,雖因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仍為余昭蓉,然除去該部分,原告與余昭蓉約定關於由原告原繳付保險費,取得保險金,並以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之方式實現(亦即由保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履行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為保險金之核撥)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仍應屬有效。
3.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此觀之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固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告與余昭蓉間實係約定由原告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並將保險給付利益歸之原告,由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且原告亦主張其已受領系爭保險之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則原告依於雙方之約定繳付保險費,自不該當無因管理,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其對余昭蓉有返還代墊保險費之債權存在,亦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余昭蓉有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