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原 告 余珍如訴訟代理人 陳廣祐律師
參 加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被 告 蔡秋聰律師即余昭蓉之破產管理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以訴外人余昭蓉名義為要保人,與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為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訂立保單號碼LTPR5132、LTPR5133號保險契約(以下稱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並將原有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2萬236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05頁)。就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即826,915元計算(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第93頁);備位聲明部分,則應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即132萬236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因本件預備合併之訴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470元,尚應補繳4,69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