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江珠英訴訟代理人 紀明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108 年7 月10日騎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就醫後經診斷受有腦震盪、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之傷害,且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障害(下稱系爭障害)。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係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獲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原告所受傷勢,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給付標準應為73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扣除前述已獲得理賠之10萬元,請求被告再給付63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契約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其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因其X光檢查報告所呈現之腰椎型態為「退化性關節炎病變」,屬固有舊疾非由外傷致成,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車(下稱承保車輛)係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其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腦震盪、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之傷害,被告因此給付保險理賠金10萬元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109 年11月10日新安東京海上(109 )字第0689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因此,原告與承保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傷害,不論承保車輛駕駛人有無過失,依上規定,原告自得向承保車輛保險人即被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保險理賠金63萬元,為有理由。

1、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 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2 項)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3 項第7 款)第1 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7 等級:73萬元」。

2、查原告於108 年7 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後,受有腦震盪、脊椎滑脫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之傷害,同年7 月30日住院,接受腰椎固定及融合手術,同年8 月9 日出院,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結果仍有系爭障害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障害乃原告固有舊疾「退化性關節炎病變」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障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 年6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經診斷失能之部位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與被告所辯稱之固有舊疾「退化性關節炎病變」,兩者部位有所不同;被告並未具體陳述兩者間有如何之關連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到具體化義務。故被告辯稱系爭障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障害,且系爭障害為第7 等級失能程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8 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第7 等級失能程度給付標準為73萬元。因此,原告所受系爭障害為第7 等級失能程度,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萬元。

原告依上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10萬元,請求被告再給付63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即110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