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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被 告 張德風

張惟閔訴訟代理人 吳儀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以確認被告張德風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所成立之南山人壽康寧壽險(保單編號:

N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由起訴,惟其起訴後發現張德風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贈與給張惟閔,故撤回原先被告南山公司,再追加張惟閔為被告。此乃因情事變更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經核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其為被告張德風之債權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張德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獲准扣押張德風向南山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經南山公司聲明異議,原告才發現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已於101 年12月7 日由張德風變更為被告張惟閔(下稱系爭變更行為)。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據以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第8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4 條規定,係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不當得利,才有返還之必要,顯然具有個別保險人固有財產價值之意義,僅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三)系爭變更行為係無償行為,使被告張德風責任財產減少,而有害原告對張德風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回復原狀。

(四)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以贈與為原因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惟閔應將前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張德風。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自始受益人為被告張惟閔,且因被告張德風無資力償債,均是由張惟閔及其胞妹繳納保險費,後來才於101 年變更要保人為張惟閔,並由張惟閔繼續繳納保險費。系爭變更行為是在保障張惟閔自身之權益,不是無償行為。

(二)人身保險具有人格專屬性,有實務見解認為不得代位,也不得撤銷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德風對南山公司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1、相關法律解釋:⑴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時,保險人

採用躉繳保費、平準(固定)保費之收費方式,使要保人原本隨身體逐漸老化而增加之風險,得以平均分散在每年繳納固定的保險費,避免沒有工作能力的老年無力負擔高額的保險費,反而失去保險制度用以分散風險之目的,因此預繳超過當年度自然保費所生積存之金額。其本質為未來風險承擔之保險費預付,應歸屬於保險人所有。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係

以一定方式計算所得,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定有明文。保險法雖於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7 項、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保險人於特定情形時,應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惟此乃保險人或因契約終止而不再承擔要保人之未來風險,或因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對用來承擔未來風險所預付保險費已無繼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故例外返還之。又保險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解約金之基礎(第119 條第1 項),據以設定保險人墊繳保險費(第116 條第8 項)、保單質借(第120 條第3 項)、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第118 條第2 項)之限度;保險人破產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受益人得請求之金額(第123 條第1 項),並劃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權之範圍(第124 條)。

惟這些規定,只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進一步制定其他規範,並不是規定要保人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⑶依上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

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給付之義務,可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並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2、查被告張德風確曾向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於101 年12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張惟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山公司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可以相信為真實。又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終止或前述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之情形,經南山公司在民事答辯(一)狀陳明(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也不能舉證有前述法定原因事由發生,故不能證明南山公司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義務,當然也不能證明被告張德風對南山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3、因此,本院認定被告張德風對於南山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系爭變更行為非以財產為目的,不屬於得撤銷之標的。

1、相關法律解釋:⑴民法第244 條規定:(第1 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 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

⑵所謂保險,是將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失,透過保險制度,

由保險人之全體要保人分擔,以達風險分散之目的,具有社會公益。而人壽保險乃人身保險之一種,係以人之生存或死亡作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基於人性尊嚴之保障,人壽保險之得喪變更,應均屬要保人一身專屬權利,不容債權人代位或撤銷。如將人身保險視為單純財產上利益,使債權人可以透過債務人之生命投保人壽保險,創造、增加債務人財產上利益,或透過終止債務人既有之人壽保險,停止、減少債權人財產上損害,則此不僅違反保險分散風險之公益目的,亦使債務人淪為財產客體,無法維護債務人之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因此,債務人就人壽保險的締約、終止、變更,乃其人性尊嚴及個人主體性之展現,非以財產為目的,不容許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或作為詐害債權規定得聲請撤銷之標的。

2、依上說明,系爭變更行為非以財產為目的,不屬於得撤銷之標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適用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變更行為,為無理由。

(三)即使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亦不符要件。

1、被告張德風對南山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既然未曾存在,而不屬張德風對總債權人擔保之責任財產,自不能認為系爭變更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2、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張德風變更為被告張惟閔,使張惟閔承擔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張德風則免除向南山公司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是以系爭變更行為因減少張德風之支出,對於張德風當時既有之整體財產亦有所增加,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被告張德風所為系爭變更行為,雖使被告張惟閔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但張惟閔亦因此承擔依系爭契約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張德風則免除了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所以不能認為是無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張德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