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陶其榮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法務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蔡炳光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2 年7 月25日上午4 時50分許,原告騎乘H9S-3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而自撞於停放路旁之9577-TL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頸椎脊髓外傷等重傷害,獲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分別理賠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8250元、140 萬元及93萬6493元保險金。受領後,被告均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以及附帶民事訴訟的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結果刑事判決被告犯三個詐欺取財罪,而附帶民事部分亦同日分別經二審判決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如數各返還保險金,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但刑事判處詐欺取罪是因原告提供不實診斷書請領保險金所致,並非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不符合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故對被告仍有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因此於上開民、刑事判決後,發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但遭拒,致伊受領保險金請求權,與被告應賠償給付返還保險金有利害衝突關係,產生私法上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原告間有164 萬8250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第一公司與原告間有140萬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國泰公司與原告間有90萬493 元之保險金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概以:原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已分別給付原告如數之保險金,之後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確定原告應如數返還,可見原告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判斷結果:㈠事實經過與原告本訴的理由
原告先前請求三被告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獲如數理賠後,被告因而均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並依侵權行為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如數各返請保險金。案經二審判處原告三個詐期取財罪(上訴中),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各如數返還被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附卷可憑,兩造概不爭執。而原告為免受此不利益民事判決影響,因此發函請被告請求(確認)給付保險金之權利遭拒,遂認為受有私法上不利益之危險,故提起本確認之訴。
㈡原告本訴顯無確決利益
因為原告已獲三被告公司理賠而如數受領保險金在案,從此再也沒有什麼該保金請求權受不利益之危險發生可能性了,當然不發生經由本訴來加以確認同樣該請求權存在的問題,這點已甚顯然,不用再特別論述;再說,若真的本訴獲勝,原告也不能憑以對被告持各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在法律上所生對其請求如數返還保險金的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形成任何阻礙,此從民事再審之訴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規定的意旨,即足明瞭,不待費解,顯然其也沒有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可言。上述的法律見解,經當庭闡明後,原告並無疑義,有對答筆錄可參。因此,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條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本訴無待進一步調查審理,即知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