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政雄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65 號消費借貸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李亞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核發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9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系爭支付命令依相對人提供之地址,將聲請人之地址記填載為「屏東市○○○路○○號16樓之2 」,而該地址所在之屏東市○○段○號○○○○號建物,早於88年間即經強制執行拍定,以該地址作為送達處所,並無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自始至終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名「黃政雄」,於94年1 月5 日第一次改名為「黃
浩平」,再於109 年9 月15日第二次改名為「黃政雄」,而其自93年2 月20日起即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迄今。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李亞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16日,依相對人提供之地址即屏東市○○○路○○號16樓之2 為送達,由該址緯城金座大樓之受僱人林海雄收受,惟於98年9 月18日,以查無此人為由,將應送達聲請人及李亞芬之系爭支付命令退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提出聲請人及李亞芬最新之戶籍謄本,於98年10月2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對聲請人之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 ○○○號及李亞芬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由聲請人在送達證書上親簽「黃浩平」而收受,暨由李亞芬之祖父蓋章代為收受等情,有聲請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遷徙紀錄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聲請人已改名為「黃浩平」,系
爭支付命令雖依相對人提供之資料,仍記載「黃政雄」,然核對相對人提供之聲請人資料,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聲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且聲請人原名確為「黃政雄」,應足以辨認「黃政雄」與「黃浩平」為同一人,而聲請人亦在本院98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上簽署「黃浩平」之名收受,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對象,確為聲請人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姓名記載錯誤,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至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地址為「屏東市○○○路○○號16樓之2 」,惟本院既已查明聲請人之住所地,並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 ○○○號,由聲請人於98年10月26日實際收受,而聲請人迄至98年11月19日不變期間屆滿前未曾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
㈢從而,聲請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
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於98年10月26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聲請人,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命令即告確定,則本院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