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毛正利相 對 人 陳嘉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76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
3 月31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769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要保人余寶煌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下稱富利旺壽險)、「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下稱新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真心照護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真心照護健康險),余寶煌於107 年間因疾病而完全失能,由余寶煌之配偶即相對人委任異議人代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以保險理賠金之30%作為異議人之服務費用。而余寶煌投保之上開保險中,富利旺壽險之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000 元,每年12月18日為給付日,於108 年12月18日給付第
1 年度,而相對人於108 年12月18日即將服務費用4,500 元匯入異議人之郵局帳戶,後續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用,而余寶煌尚有41年度可領取保險金;新定期壽險之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年給付20萬元,於每年1 月5 日為給付日,並於
109 年1 月5 日給付第1 年度,而相對人於109 年1 月9 日即將服務費用6 萬元匯入異議人之郵局帳戶,後續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用,而余寶煌尚有12年度可領取保險金;真心照護健康險之特定傷病保險金每年給付20萬元,每年8 月20日為給付日,於109 年8 月20日給付第1 年度,而相對人於109年8 月21日即將服務費用6 萬元匯入異議人之郵局帳戶,後續即未再給付服務費用,而余寶煌尚有41年度可領取保險金。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之約定,相對人尚應給付336 萬4,50
0 元之服務費予異議人(計算式:4,500 元×41年+6 萬元×12年+6 萬元×41年=336 萬4,500 元),異議人現已提出相對人支付服務費用之匯款證明及保險給付通知書,堪認已釋明余寶煌得領有上開保險給付之事實。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就余寶煌是否得領有富利旺壽險及新定期壽險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及真心照護健康險之特定傷病保險金,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服務費用乙節予以釋明,而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業已提出富利旺壽險保險給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萬丹社皮郵局之郵局存摺內頁紀錄(見本院卷第9 、13、18頁)、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17頁),以釋明余寶煌領得上開保險第1 期給付後,相對人確已按委託書之約定內容給付30%之服務費用予異議人,是異議人就余寶煌已領有富利旺壽險及新定期壽險之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以及真心照護健康險之特定傷病保險金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然據兩造簽訂之委託書第3 條約定:「委託人未收到申請金額之前不收取任何費用,為確保委託人之權益。」,是委託人倘尚未收取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核撥之保險金,受託人即無權請求服務費用,查富利旺壽險以每年12月18日為給付日,新定期壽險以每年1 月5 日為給付日,真心照護健康險以每年8 月20日為給付日,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就富利旺壽險部分應已於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18日核撥保險金,其餘各年度保險金則尚未到期;新定期壽險部分應已於109 年1 月5 日、110 年1 月5 日核撥保險金,其餘各年度保險金則尚未到期;真心照護健康險部分應已於10
9 年8 月20日核撥保險金,其餘各年度保險金則尚未到期,準此,異議人僅就富利旺壽險108 年12月18日、109 年12月18日之保險金及新定期壽險109 年1 月5 日、110 年1 月5日之保險金,方有請求服務費用之權利,而依異議人所陳,相對人已給付富利旺壽險108 年12月18日保險金及新定期壽險109 年1 月5 日保險金按30%計算之服務費用,故異議人僅有請求富利旺壽險109 年12月18日、新定期壽險110 年1月5 日保險金按30%計算服務費用即6 萬4,500 元之權利(計算式:富利旺壽險每年保險金1 萬5,000 元×30%=4,50
0 元、新定期壽險每年保險金20 萬元×30%=6萬元),是原裁定認此部分未為釋明,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則因上開委託書第3 條之約定可認異議人並無請求之權利,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異議人關於異議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相對人關於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