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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監宣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世露關 係 人 陳家銘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家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劉竹枝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再得之子,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裁定選定為陳再得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母即陳再得之配偶陳劉竹枝前於民國110 年5月23 日死亡,聲請人及陳再得同為陳劉竹枝之繼承人,於辦理陳劉竹枝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再得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家銘擔任陳再得辦理陳劉竹枝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陳劉竹枝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劉竹枝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劉竹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劉竹枝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514,968元,陳再得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6 分之1 即核定價額85,828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陳世露單獨繼承,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被繼承人有配偶及5 名子女,共

6 個繼承人,依上開核定價額繼承人之應繼分為85,828元,陳世露到院表示願匯款85,828元予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作為補償,有本院調查筆錄、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陳水士已依據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07 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陳再得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陳家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陳劉竹枝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陳家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再得於辦理陳劉竹枝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