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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林壽來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涂富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涂富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4,205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岳父林阿德死亡後,遺有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先於林阿德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三人遂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涂富全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編制遺產清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又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變賣公同共有之土地等事務。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變賣,公同共有土地價金亦已分配完畢,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估價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土地法34條之一規定出售公同共有土地價金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8 年度司繼字第318 號、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109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涂富全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然因被繼承人遺產經變賣分配後餘額為17,205元,扣除之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變賣遺產事項支出之費用共計3,000 元,僅餘14,205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涂富全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4,205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