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繼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郭政佑代 理 人 陳瑩紋律師關 係 人 郭玉枝

郭美玉郭慧玲郭玫君 住○○市○○區○○路00巷○弄00號0

樓簡文彥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郭余焱珠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關係人郭玫君擔任被繼承人郭余焱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指定簡文彥擔任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余焱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次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

是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囑雖已指定遺囑執行人,然遺囑執行人如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且當有上揭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事,自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之。遺囑執行人既經法院解任,自得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余焱珠生前曾委託曾淑華代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願在其亡故後將名下所有屏東市○○段○○段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長女郭玉枝經營事業時贈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幫助其營生,在次女及三女結婚分家時分別贈與郭美玉200萬元、郭慧玲250萬元,往後三名女兒若主張特留分請求權時,該贈與應併入遺產中計算,並同時指定郭玫君為遺囑執行人,上開遺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嗣被繼承人郭余焱珠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然郭玫君經聲請人一再催告就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不願出面執行遺囑事宜,足見郭玫君怠於執行遺囑之職務,且通知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召開親屬會議,渠等子女來電表示該人員年事已高,又多年未聯絡,不願前來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行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認證書暨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余焱珠死亡後,多次寄送存證信函給遺囑執行人郭玫君,請求其出面辦理遺囑執行事宜,其收受信函後,拒絕處理遺囑執行相關事宜,且郭玫君在110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對於該遺囑生效前毫無所悉,立遺囑人亦未曾囑託此職務,又對於遺囑內容存疑,陳報本院准予辭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函查之結果,被繼承人郭余焱珠尚有余錦美、徐邱足妹、邱逢春、陳邱香蘭、邱玉嬌、盧邱玉英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能,惟聲請人代理人到院陳稱「親戚都很老了,而且都打電話說他們不要。能否由法院來選任」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觀屏東○○○○○○○○○110年8月18 日函文暨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之法定親屬確有年事已高或分居四處難於聯絡,而有親屬會議召開困難之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

㈡關係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雖具狀表示本件代筆遺囑內

容就事實面而言,是完全悖離事實;就法規面而言,是違法侵害關係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民法規定特留分權益等語,有家事陳報狀在卷。然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僅形式上審查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至其實質上是否真正,又其法律效果如何,均非本件所能終局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原依職權指定謝勝合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通知

聲請人、關係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表示意見,惟關係人郭玉枝、郭美玉、郭慧玲具狀表示謝勝合律師事務所址設於高雄市,對日後關係人欲至該所恰辦事務路途遙遠,且基於律師平常業務繁忙,恐顯相當不便,為求就近洽談繼承事宜之便利,請求指定關係人簡文彥地政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且已得到簡文彥地政士同意,並有簡文彥地政士之同意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身分證件、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工謝會員證書、國立高雄大學法學學位證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郭玫君具狀表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伊

為遺囑執行人,於該遺囑生效前毫無所悉,並聲請辭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堪認郭玫君確有怠於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情。從而,聲請人、郭玫君聲請解任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予解任郭玫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職務,自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衡以簡文彥係專業之地政士,就遺囑人遺囑之執行及遺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經本院電話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其表示對於由簡文彥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為憑,則本院認以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