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孫宗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孫宗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12,000元。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宗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執行:(一)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編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三)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變賣遺產、(四)向戶政機關聲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五)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加註遺產管理人登記、(六)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七)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717 號聲請撤銷遺產管理人事件表示意見及補正事項、(八)對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66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經案外人撤回訴訟、(九)向案外人提起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十)會同行政執行署至現場測量查封遺產等。茲因遺產現已進入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為便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且遺產管理人報酬事實上已難期待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酌定,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2萬元整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裁定、107 年度司繼字第717 號裁定、107 年度司家拍字第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函、加註遺產管理人地政收據、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669 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他字第2682號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8 地稅執字第00046262號函及詢價通知、公示催告費、登報費、交通費、郵資、銅掛鎖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05 號、107 年度司家拍第1號、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1669 號、108 年度雄司簡調226 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282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宗查核堪認屬實。
四、本件審酌聲請人具律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或死亡,而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件2,000 元至5,000 元、民事第一、二審級簡易訴訟案件15,000元至20,000元、刑事偵查程序之辯護及告訴代理1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 份為2,000 元至5,000 元;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明確。再依財政部為執行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該要點於108 年8 月16日修訂後之第13點第4 款亦規定以: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5 ,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明確。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範圍斟酌決定。
五、本件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孫宗瀚之遺產,其遺產雖不多,但其法律關係複雜,處理較為耗時,聲請人均親力親為,審酌聲請人已妥善進行遺產管理行為,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期間已逾9 年之久,又本件尚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拍賣程序,遺產變賣程序時間上勢必延長,況執行程序終結後如尚有剩餘財產,尚有將剩餘財產移交國庫之管理遺產行為,足見其耗費之勞力、心力及時間非屬單純程度,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100,000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孫宗瀚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12,000 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0,000 元+
430 元(登報費)+9,000 元(交通費)+43元(存證信函掛號費)+300 元(銅掛鎖費用)+2,000 元(本院101 年度司家催字第105 號、107 年度司拍字第1 號聲請費)】,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