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25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怡君上列聲請人與莊堉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更正聲請人為郵局帳戶所有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均列林怡君為法定代理人。
三、請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台幣147,856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如: 匯入新台幣50,500元、77,750元之帳戶為相對人所有) ,並陳明其計算方式(經查,請求之金額與存簿轉帳金額並不相同,且聲請狀所陳之兩筆金額加總為新台幣148,39
3 元,非新台幣147,856 元)。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