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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146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債 權 人 李松鄉債 務 人 利志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又民法第787 條之償金,應以類似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計收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亦只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侵害土地所有權需支付償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供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明載「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資料,故該土地自非屬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雖無法逕予適用前開土地法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惟上述法條所定標準及比率,本院認在土地性質相近而非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不可能比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更貴之前提下,仍可作為計算租金(及賠償)之標準。又債權人陳明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始供債務人通行,是債權人請求償金之期間應為110 年9 月1 日至111 年8月31日,又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新台幣( 下同) 656 元/ 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最多得請求之償金為每年2,768 元【計算式:656×42.2×10% =2768】,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