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289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美惠上列聲請人與潘通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潘通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順發輪胎行之商號登記資料,並更正聲請人: 如順發輪胎行係獨資商號,請更正聲請人為「○○○(負責人姓名)即順發輪胎行」;如順發輪胎行係合夥,請更正債權人為「順發輪胎行」,並陳明其法定代理人( 即負責人) 。
三、請陳明估價單總價新台幣( 下同) 24,000元,並於其後寫「入10000 借4000」之意思為何,是否為相對人已給付10,000元報酬,後又借款4,000 元? 若是,則請提出相對人有借款4,00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金額為14,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4000)。
四、請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承攬契約成立之債權釋明文件( 經本院調閱8289-XS 車籍資料,相對人並非該車所有權人) 。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