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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358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588號債 權 人 傅春香債 務 人 潘雲山即李秀蓮之繼承人

潘宥崴即李秀蓮之繼承人潘星宇即李秀蓮之繼承人潘韋潔即李秀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李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元,並於繼承第三人李秀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民法第1159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合會會款新台幣366,300 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可知,被繼承人李秀蓮僅有一會份,又債務人潘韋潔、潘雲山各有一會份,故就前開潘韋潔、潘雲山之會份,應由渠等各自負擔給付會款之義務,而非由被繼承人李秀蓮負擔,自非係債務人繼承之債務。另債權人未提出潘韋潔、潘雲山積欠合會會款之釋明文件,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