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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58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蔡慶成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鳳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鳳嬌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債務人黃鳳嬌給付船舶修護費新臺幣1,053,

64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債權人單方之估價單據3 紙、催告還款之郵局存證信函與送達回執影本,惟上開估價單均無債務人之簽章,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債務人戶籍謄本及釋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如契約書、台端開立蓋有發票章之發票‧‧‧‧‧‧‧‧等),聲請人雖於110 年7 月5 日陳報狀到院,並陳明「船舶修護及請款方式,多年來均以修護完成後,由聲請人開立單據交付債務人確認無誤後,再由債務人開立其配偶陳旺之支票給付修護費。」又債務人之配偶已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故無法給付修護費,惟聲請人所陳仍未就該筆債權提出具體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