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639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珈宇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林龍揚
林勝揚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揚、林勝揚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龍揚間車禍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陳詩蘋對林龍揚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業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送達林龍揚,然上開40,000元債權業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有屏東縣車城鄉市調解委員會
106 年車鄉民調字第2 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林龍揚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揭調解筆錄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次,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林龍揚應給付其執行費320 元、訴狀撰寫費用10,000元,其中執行費320 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由債務人負擔,並業經民事執行處就該執行費320 元記載於110 年度17042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記錄表,故無庸再另行聲請支付命令再為請求,又聲請人主張10,000元訴狀撰寫費用,並無提出任何債權釋明文件供參酌,釋明顯不足,故就該部分請求亦應駁回。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或單獨行為為之。又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勝揚應連帶給付50,320元之請求,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係債務人林勝揚口頭保證就相對人林龍揚積欠之債務為清償,然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債權釋明文件釋明債務人林勝揚確有就債務人林龍揚之前揭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即無法提供法院可達判斷之心證,故聲請人對林勝揚連帶給付之請求,亦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