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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76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陳盈靜債 務 人 吉志剛即吉明來之繼承人

吉志杰兼吉明來之繼承人尤心盈兼吉明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吉志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明來之遺產範圍內,和債務人吉志杰、尤心盈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吉志杰( 即借款人) 於民國102-106 年間邀同案外人吉明來( 歿) 、債務人尤心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310,622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息,其中0 .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0.9%,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110 年04月29日轉催收)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即1.9%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

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借款人吉志杰自109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9,4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惟均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㈢、聲請人向借款人杰志杰及連帶保證人吉明來、尤心盈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因連帶保證人吉明來已於107 年12月間死亡,其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爰此,繼承人吉志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吉明來之遺產範圍內與吉志杰、尤心盈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110 年度司促字第7649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尤心盈兼吉│自民國109年1│至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0.9 ││ │209460│明來之繼承│0月01日起 │4月28日止 │ ││ │元 │人、吉志杰├──────┼──────┼───────┤│ │ │兼吉明來之│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 │ │繼承人、吉│4月29日起 │ │ ││ │ │志剛即吉明│ │ │ ││ │ │來之繼承人│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尤心盈兼吉│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209460│明來之繼承│1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人、吉志杰│ │ │百分之十,逾期││ │ │兼吉明來之│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繼承人、吉│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志剛即吉明│ │ │之二十計算 ││ │ │來之繼承人│ │ │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