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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6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毛正利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嘉珮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嘉珮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債務人陳嘉珮、第三人余寶煌應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364,500 元,然所附證明文件僅第三人余寶煌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第三人余寶煌診斷書、富邦人壽給付通知書、債務人陳嘉珮作為委託人之委託書、富邦人壽保險單2 份等件,尚難確認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裁定補正「㈠陳明得請求余寶煌給付服務費之依據為何,依據前揭委託書所記載委託人僅陳嘉珮一人,請更正之。㈡提出債務人得按年領取200,000 元特定傷病保險金之保險給通知書供參。㈢提出債務人得按年領取200,000 元殘癈生活扶助保險金之保險給付通知書供參。」,雖於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到院並更正債務人僅陳嘉珮一人,惟仍未能就第三人余寶煌是否得領有上開保險給付一事,並得據之按照委託書第二項記載,向委託人即債務人陳嘉珮請求服務費用(代辦費)一事,提出保險金之保險給通知書或其他釋明文件為憑,故尚難認定債務人陳嘉珮有給付3,364,500 元之義務,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