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35號債 權 人 溫肇御代 理 人 劉雪鳳債 務 人 陳景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經查台端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之補正狀中提出求償金額明細表,其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編號02. 違約金求償金額48,000元,即係依據債務人所積欠租金80,000元,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第(二)點所定逾期繳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6 ,最高不得超過欠額百分之36。然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租金數額依據聲請人所陳僅80,000元,依約定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核算,聲請人僅得請求4,800 元違約金,故本件聲請人請求48,000元於超過4,80
0 元之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債權人請求求償金額明細表編號04. 「農耕地復原工程新台幣9 萬元」、05. 「精神賠償新台幣3 萬元」、06. 「補償農耕損失新台幣5 萬元」,然上開請求數額均未提出已支出農耕地復原工程費用之明確單據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釋明文件供參,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故聲請人聲請求償金額明細表編號04農耕地復原工程新台幣9 萬元、05精神賠償新台幣3 萬元、06補償農耕損失新台幣5 萬元,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