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4號聲 請 人 石淑珍相 對 人 洪有泉即街頭飲食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326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兩造於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9,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依調解筆錄,該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26 元( 計算式:12979×1/ 3=4326 ,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