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 告 李福昆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蕭良坤
郭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為:(一)被告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737,890 元本息;(二)被告台糖公司、郭書銘、蕭良坤應連帶給付原告8,360,780元本息;(三)上述第(一)、
(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360,7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上開費用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嗣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原告減縮請求聲明:(一)台糖公司應補償原告5,53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蕭良坤、郭書銘與台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158,096 元,及均自109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述第二項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7,158,0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97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11979 】,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而未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71,884元,據上開判局意旨所示,亦應全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8 63 元【計算式:11979 +71884 =83863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