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李湖田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林煥洲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代 理 人 李咨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至3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所得請領之退撫金,係按月匯入債務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退撫專戶,依上開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及於退撫專戶內之存款,非屬清算財團,合先敘明。又債務人名下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90元,因金額甚少,不足支付解交存款之手續費,爰不予處分,有債務人110年11月23日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另債務人陳稱其配偶於109年間購車,自109年6月27日起,分36期,按月繳納11,611元,其中7,000元係由債務人分擔等云云,是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債務人已贈與其配偶共119,000元(計算式:7000×17=119000)。債務人上開贈與行為,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屏院惠民執成110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撤銷,並經債務人提出其配偶應返還之金錢119,000元到院,亦經本院作成分配表,於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可憑。據上,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