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珈淩代 理 人 駱憶慈律師相 對 人 王臣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
000 元。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同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
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
2 、3 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18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略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61 號裁定略以:
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0 年1 月27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係00年0 月0 日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時相對人為5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其男性平均餘命為24.2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8 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8,372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204,
640 元【計算式:18,372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