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朱龍文被 告 陳寶蓉本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9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附此敘明。上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110 年1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
2 項,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