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原 告 歐陽毓瓊被 告 陳玉屏上列當事人間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7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7,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遺產酌給請求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0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一審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玉屏對於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歐陽毓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嗣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 號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陽毓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屏負擔。嗣被告陳玉屏不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玉屏對於陳東屏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為陳東屏之繼承人。又本件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0,847,438元,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伊為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全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60,847,438元×1=60,847,438元。是本件本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7,480元。又原告僅就確認伊為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即被告陳玉屏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847,438元×1/2=30,423,719 元,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9,784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原告歐陽毓瓊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為267,696元【計算式:547,480元-279,784元=267,696元】。再查,原第一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於被繼承人陳東屏之繼承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玉屏應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即30,423,719元予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歐陽毓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歐陽毓瓊對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玉屏負擔。復經被告陳玉屏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末查,本件除兩造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則若其中一造具有繼承權,他造即僅可得遺產1 /
2 ,準此,本件遺產總額經核定為60,847,438元,則原告歐陽毓瓊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及被告陳玉屏於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均為30,423,719元(計算式為:60,847,438元×1/2=30,423,719元),應徵收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為419,676元,而被告陳玉屏已於110 年9 月29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用即419,676元完畢。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784元(即第一審已確定之部分)。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87,372元【計算式:267,696元(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419,67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687,372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