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周坤成

周坤義相 對 人 周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87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是若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則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而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由視為撤回起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 條之3 第1 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原告、上訴人)與相對人(被告、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家訴繼字第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

5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坤榮應就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原告周坤成、周坤義、被告周坤榮、周楷勝、周書玨)。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嗣原告敗訴提起上訴,於109 年9 月21日在高雄高分院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周坤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周坤成。㈡被上訴人周坤榮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上訴人周坤義。依卷內資料所載,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56,584 元係依原聲明㈠㈡,經本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之聲明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34,876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將其於原審請求變更如上開高雄高分院㈠㈡之聲明。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之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僅得依變更後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234,876 元,依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賠償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雖提出林維毅律師出具之委任律師契約書1 紙,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第三審卷宗(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裁定)資料核閱後,並無該院裁定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選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50,000元,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4,876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