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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林彥均相 對 人 尤淑珍

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扶助人陳月娥與被告即相對人尤淑珍、尤坤湖、尤坤治、尤坤明、陳阿娘、趙曉韻、李陳月妹、陳順添、陳順枝、陳冠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陳月娥受法律扶助,聲請人遂就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於訴訟進行中支出土地鑑定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鑑定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附表:

~F0~T48;

┌───────┬──────────┬───────┐│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尤坤湖 │ 1/32 │ 1,875元 ││ │ │ │├───────┼──────────┼───────┤│尤坤治 │ 1/32 │ 1,875元 │├───────┼──────────┼───────┤│尤淑珍 │ 1/32 │ 1,875元 │├───────┼──────────┼───────┤│尤坤明 │ 1/32 │ 1,875 元 │├───────┼──────────┼───────┤│陳阿娘 │ 1/8 │ 7,500元 │├───────┼──────────┼───────┤│趙曉韻 │ 1/8 │ 7,500元 │├───────┼──────────┼───────┤│李陳月妹 │ 1/8 │ 7,500元 │├───────┼──────────┼───────┤│陳順添 │ 1/8 │ 7,500元 │├───────┼──────────┼───────┤│陳順枝 │ 1/8 │ 7,500元 │├───────┼──────────┼───────┤│陳冠達 │ 1/8 │ 7,5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