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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相 對 人 許榮輝

洪鳳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保險字第7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足上訴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941 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41 號裁定抗告駁回,本件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2,

40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如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59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已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