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采葳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被 代位 人 陳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泰源為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 重測前: 水泉段297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3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嗣應有部分合計逾所有權全部之3 分之2 以上之其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賣予聲請人,依法對於債務人陳泰源亦生效力。惟系爭土地前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2年5 月8 日查封系爭土地在案,致聲請人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相對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10200337390 號公告參照) ,相對人已受讓該債權,而迄今未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又債務人怠於依法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依法代位陳泰源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於被代位人陳泰源之連帶保證債權,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裁定准予對被代位人陳泰源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4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774 號卷宗查明無誤,則依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