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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鍾道政

鍾道成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鍾朝江特別代理人 鍾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每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萬捌仟肆佰零壹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設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8 號案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聲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字第22號案件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聲請人即上訴人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其後,相對人復就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本件至此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749 元,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8,721元、28,081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於上開第三審審理程序中尚有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該數額業經最高法院核定在案(110 年度台聲字第2513號裁定)。又上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裁判意旨應全由相對人負擔。故本件聲請人已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76,802元【計算式:18721 +28081+30000 =76802 】,應由相對人賠償之,並應由聲請人2人平均受償。據上,本件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每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401元整【計算式:76802 ×1/2 =38

401 】,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因業如前開裁判意旨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亦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