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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相 對 人 陳睿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988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988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