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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張永宏代 理 人 陳彥勝律師相 對 人 鄭信宏

郭楊忍份黃李金絨方淑麗郭金玉方基全黃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信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楊忍份、黃李金絨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貳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淑麗、郭金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零陸元,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弘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肆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等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9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鄭信宏負擔二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告郭楊忍份、黃李金絨各負擔八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告方淑麗、郭金玉各負擔十六分之一,由相對人即被告方基全負擔三十二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被告黃弘杰負擔,全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5,0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9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完畢(其預納金額為152,800 元) ,上開訴訟費用20,899元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爰分別確定相對人即被告鄭信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50元【計算式:20899 ×1/2 =10450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郭楊忍份、黃李金絨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12 元【計算式:20899 ×1/ 8=2612,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方淑麗、郭金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6 元【計算式:20899 ×1/16=1306,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方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59 元【計算式:20899 ×3/32=1959,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相對人即被告黃弘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4 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00000×2 -1306×2 -1959=654】,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溢繳之131,901 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 =131901】,應屬得否依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本案訴訟費用之計算,從而本件就此部分之請求131,9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