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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郭錦謀

李淑娟洪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錦謀、洪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郭錦謀、洪閣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郭錦謀、洪閣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517元整【計算式:20206 ×57/100=11517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淑娟聲請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程序對相對人李淑娟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李淑娟無庸負擔任何訴訟費用,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9-14